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61號
HUEV,109,虎簡,16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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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囑託鑑定之鑑定執行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主張遭被告 拆除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建物價額為多少,事涉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有鑑定之必要,且若 不預納費用,訴訟無從進行,經原告聲請鑑定後,本院於10 9 年10月27日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定, 並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繳納所需鑑定費用,該函文於109 年 10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為繳納,茲因上開鑑定結 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原告依主文所示繳納鑑定執行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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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