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282號
HUEV,109,虎小,28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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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陳威廷 
被   告 沈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 用卡(卡別JCB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連續3 個月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如有預借現金,則應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及加收1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5 月 29日,共消費簽帳13,0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 促,仍不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則以:其已與原告在內的三家銀行共同協商債務,要分 期付款,並非不償還,希望可等協商結果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 為證,且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要



等與其他銀行協商結果予以分期付款云云,惟被告所辯要屬 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事項,要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且原告 於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會再以與銀行協商結果的條件追償,是 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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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