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秉燁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李秉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