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87號
HLEV,109,花簡,48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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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曾振財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9部分(面積84.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99(A)部分(面積84.6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 .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如附圖( 即花蓮縣○里地○○○○○○○○○號民國109年10月14日 玉法測字第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依民 法第823條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分割 無意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對按附圖所示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分割無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經查:兩造對按附圖所示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 分配均無意見,且此一分割方案及分配程序,亦兼顧當事人 間之意願、公平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 自應採取獲得全體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方案及分配程序為本件 分割方法。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擲 硬幣結果為10元朝上,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99部分, 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199(A)部分(卷第102頁)。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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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