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高正偉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棋祥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33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0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109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 下稱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1日在花蓮市南京街與和平路 口,由林棋祥持鋁棒、林志鴻以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頭暈、腹壁鈍挫傷伴隨瘀腫、前臂 鈍挫傷伴隨紅腫等傷害,被告已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有罪,其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 害之事實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 償:(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00元: 案發當時原告於綿花甜食品烘焙店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傷,醫囑須休養14日,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000元。原告並支出相 關醫療必要費用約500元,以上合計14,500元。(二)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所受生理、 心理之創傷非輕。原告是花蓮高工畢業,在家務農,每月收 入約2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林棋祥:如附件書狀所載。補充: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判我 有期徒刑3個月,已經易科罰金,我是用分期給付,我現在
沒有辦法拿出錢來賠償。
(二)林志鴻:刑事已經判決,我現在沒有辦法拿出錢來賠償。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有 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9年度簡字第33號)所附兩 造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 為憑;被告亦因共同犯傷害罪,林棋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林志鴻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 判決可佐(卷13至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533元: (1)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 詢卷65頁)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頭 暈、腹壁鈍挫傷伴隨瘀腫、前臂鈍挫傷伴隨紅腫等傷害, 於108年9月11日12時57分入醫院急診就醫,經一般傷口處 理及換藥包紮,固定冰敷後,於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57 分出院,建議仍應回門診二次評估並追蹤治療。原告主張 其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雖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其 確有至花蓮醫院急診就醫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是其請求醫 療費用500元為必要之醫療支出,金額尚屬適當,得向被 告請求。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所受傷勢為頭臉部、腹 部、前臂鈍挫傷並頭暈,醫囑建議應回診二次評估追蹤治 療,應有需要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受傷當時為31 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於車禍時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綿花甜食品烘焙(車 籍資料參刑事警詢卷111頁),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在 綿花甜食品烘焙工作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送麵包、做麵 包,任職期間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11日,月薪28,000 元(附民卷15頁),應可採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醫囑需再 回診情形,應有休養7日之必要,則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所致損害為6,533元(28000÷30×7=6533,元以下四捨五 入),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是因為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即 在花蓮市和平路、南京街口下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急 診就醫,原告無端遭陌生人當街毆打,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花蓮高工畢業,在家務農,每月收入 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林棋祥為高中肄業,在地產公司 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林志鴻為高中肄業,業工,月 收約三萬元(刑事一審卷102頁),被告名下各有汽車1輛(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至30頁)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 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33元(醫 療費用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33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 970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零,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