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391號
HLEV,109,花簡,39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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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以玉地普字第47200號收件、民國98年11月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落花生陸仟陸佰台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4年間因故將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落花生6,600台斤,存續期間自54年8月 30日至55年7月30日。原告不識字,且對當時為何會設定抵 押權亦不清楚,推測應係遭詐欺,另否認有向被告借貸。嗣 上開抵押權因分割繼承,經被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以玉地普 字第47200號收件、民國98年11月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落花生6,600台斤 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4年8月30日至55年7月30日。下稱系 爭抵押權),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自始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應於54年8月30日起算,至69 年8月30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 實行上開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法理情,今日也是我父親林兩傳借落花生6,60 0台斤給原告,當初她們有約定如果1年內沒有還這筆債務, 土地要過戶給我們,他們也是好朋友,該筆土地再多10倍, 價值也比不上這落花生,我父親還去借錢給原告,對我們而 言不公平,我父親去世,他們連到場也都沒有,一點誠意都 沒有。原告沒有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 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系爭抵 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 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17頁)既載明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 自應提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云云,本身卻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以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云云,要非可採。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為落花生6,600台斤、存續期間自54年8月30日 至55年7月30日、清償日期空白等語,又兩造就此上開債權 之清償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約定,是依上開登記內容 ,應可推知至少於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開始時,被告之前手 即可向原告催告履行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54年8月30日起算15 年即於69年8月30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前手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74年8月30日 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 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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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