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384號
HLEV,109,花簡,38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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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8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被告藍宇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9月20日下午12時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ATS-0061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 街行駛,行經東海六街口時左轉,不慎碰撞當時騎乘機車之 訴外人張秋雲所駕駛之車牌055-NEW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直 行車未禮讓訴外人張秋雲所駕駛之轉彎車,致其受有傷害, 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前列小客車投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請求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8年5月9日、109年6月3日賠付受 害人373,680元,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8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 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而撞及被害人張 秋雲之機車,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左腿股骨幹骨折、左腿髕股 骨折、左腿股骨頸骨折,後續經診斷髖關節屈曲65度、伸直 0 度,被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項傷害及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給付被害人保險金373,680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影本及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事件處 理機關,又被告未為答辯或提出書狀否認,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依原告上述主張之傷害事實, 髖關節之屈曲65度、伸直0度,已低於正常關節活動度135度 之二分之一,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判準,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103,680元,合計373, 680元,係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3,680 元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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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