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157號
HLEV,109,花簡,15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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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被   告 曾仁文
被   告 曾保羅
被   告 李志銘即李秋菊之繼承人

被   告 孫欣鈺即李秋菊之繼承人

被   告 孫運璿即李秋菊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富堂即曾秀惠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晉嘉即曾秀惠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彥竹即曾秀惠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蕙誼即曾秀惠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龍
被   告 曾玉蘭
被   告 傅哲弘
被   告 傅嘉聖
被   告 楊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志銘即李秋菊之繼承人、被告孫欣鈺即李秋菊之繼承 人、被告孫運璿即李秋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秋菊之遺 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富堂即曾秀惠之繼承人、 被告廖晉嘉即曾秀惠之繼承人、被告廖彥竹曾秀惠之繼承 人、被告廖蕙誼即曾秀惠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秀惠之遺 產即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曾國輝公同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依按附表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志銘即李秋菊之繼承人孫運璿即李秋菊之繼承人廖富堂即曾秀惠之繼承人廖晉嘉即曾秀惠之繼承人、廖彥 竹即曾秀惠之繼承人、廖蕙誼即曾秀惠之繼承人曾玉蘭傅哲弘傅嘉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國輝積欠原告款項98,402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5267 號),對曾國輝有債權存在。曾國輝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曾國 輝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國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 被繼承人李秋菊曾秀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及 曾國輝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辯詞如下,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曾仁文曾保羅:祖產是我們父親給我們四個兄弟,不 應該拍賣掉,我們還沒有辦好分割,他們走了,還牽涉到小 孩子。當初女兒有同意要放棄,但我們沒有去辦女生的拋棄 繼承。我想問曾國輝到底欠多少錢。(二)孫欣鈺:土地他們 講好是他們兄弟各4分之1,我後來才知道這筆土地我有繼承 到,這是祖產不應該拍賣掉。(三)曾國龍:那是我們的祖產 不應該拍賣掉。(四)楊秋英:這個是我先生四兄弟的份,為 什麼牽到小孩子。這是祖產不應該拍賣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卷17至49、183至213、223-2 至233、289至299、341至403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函及繼承登記資料暨經查詢被繼承人李秋菊曾秀惠之繼 承人均無為拋棄繼承等為憑(卷59至156、177至179、291、 415頁),經核閱前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 輝所有,曾金輝去世後之繼承情形如下表,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繼承系統表】
曾國輝1/21
曾金輝─┬曾仁秀(歿)──┼曾國龍1/21 (歿) │ └曾玉蘭1/21




曾仁忠(歿)───楊秋英1/7
曾仁文1/7
曾保羅1/7 ┌李志銘1/21
李秋菊(歿)──┼孫欣鈺1/21
│ └孫運璿1/21
曾秀瑛(歿)──┬傅哲弘1/14
│ └傅嘉聖1/14
│ ┌廖富堂1/28
│ ├廖晉嘉1/28
曾秀惠(歿)──┼廖彥竹1/28
└廖蕙誼1/28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 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
(三)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曾仁文曾保羅李秋菊曾秀惠曾國輝曾國龍曾玉蘭傅哲弘傅嘉聖楊秋英公同 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而曾國輝為原告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李秋菊曾秀惠分別於95年6月



15日、109年6月14日死亡,李志銘、孫欣鈺、孫運璿為李秋 菊之繼承人;廖富堂廖晉嘉廖彥竹、廖蕙誼為曾秀惠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 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同關 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為合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 位曾國輝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被告及曾國輝之應繼分比 例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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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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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仁文:1/7 │被代位人曾國輝: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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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保羅:1/7 │曾國龍: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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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銘即李秋菊之繼承人:1/21 │曾玉蘭: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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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欣鈺即李秋菊之繼承人:1/21 │傅哲弘:1/14 │
├───────────────┼───────────┤
孫運璿即李秋菊之繼承人:1/21 │傅嘉聖: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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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富堂即曾秀惠之繼承人:1/28 │楊秋英: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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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晉嘉即曾秀惠之繼承人: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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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彥竹即曾秀惠之繼承人: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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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蕙誼即曾秀惠之繼承人: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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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