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連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雅君以原告為保險人,就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 保險,嗣訴外人何貴香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12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中華路及靜安路口前 (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通過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駕駛不慎而過失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失,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7,494元,自應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上開數額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何貴香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 年度新小字第500 號卷,下稱新小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全部資料( 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查核明確,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而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57,494元,又其中工資7,700 元、烤漆5,700 元、零件44 ,094元等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首開說明,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07 年7 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又3 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 ,05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及烤漆13,400元,合計為23,456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 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3 日起(見新小卷第8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56元及加計週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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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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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44,094×0.369=16,271 │44,094-16,271=2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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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27,823×0.369=10,267 │27,823-10,267=1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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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17,556×0.369=6,478 │17,556-6,478=11,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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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3個月) │11,078×0.369×(3/12)=1,022 │11,078-1,022=10,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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