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423號
HLEV,109,花小,42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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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呂小玉即呱呱商號

      賴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小玉即呱呱商號(下稱呂小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小玉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被告賴建雄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自92年11月 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2 萬元按年息10.88%計付利息,另18萬元按年息15%計付利息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5年5月10日繳付第29 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5月20日繳付第30期本息而違約未繳 ,經原告催討後,僅在102年7月至108年9月間陸續還款29,3 74元,經計算尚積欠本金68,044元,及其中26,476元自98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41,568元自98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8,044元,及其中26,476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568元自98年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三、被告賴建雄則以:我要幫被告即我的前妻呂小玉解決這件事 情,昨天我有與原告承辦人通電話,就欠款本金部分沒有意 見,利息部分我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過高,希望減少 ,其他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不爭執。
四、被告呂小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賴建 雄就其為連帶保證人及實際欠款金額部分不爭執,被告呂小 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故被告 現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上述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應無疑義。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第739條、第7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權人間就債務部分並無 內部分擔比例,依上開規定,連帶保證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之 利益,並非僅就其單獨所為,其效力應及於主債務人。經查 ,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建雄部分已就債務利息為時效抗 辯,故依上開規定,自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9年9月29日(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戳)往前回推5年之前之利息,即 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4年9月29 日之前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本件以至少年息10.88%以上計算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 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 高。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㈣據上,本院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44元,及 其中26,476元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568元自104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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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