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劉昌達
被 告 張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品嫻即江瑞琪即江文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興債權予伊,屢次催告被告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 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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