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352號
HLEV,109,花小,35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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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呂林健億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55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利率7.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41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約伊一起投資做生意,一人出10 萬元,因當時資金不足,聽信被告建議,以車子向當鋪借貸 ,本金為62,847元,其餘的金額是當舖收取的利息,被告並 承諾會支付利息7.5%,借得的金額就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經 過一個月後,被告所提議的生意根本沒起步,伊始向被告追 討投資款10萬元,被告卻稱要用分期方式還款,從去年到今 年1月只還7.5%的利息,2月後就以上班沒空或需等補助款等 藉口拖延還錢,且被告本來答應要支出利息卻都沒有繳納, 只好由伊代繳,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1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借款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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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