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79號
KSYV,109,家聲,17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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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徐招紅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雪寧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吳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乙○○結婚,婚後育有相對 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聲請人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但剛開始時較輕微,仍可自行照顧當時年幼之 相對人,然而隨著病情逐漸加重,乙○○及其父母無法接 受聲請人之病情,聲請人及乙○○遂於91年間離婚,聲請 人因擔心自己之病情,故同意相對人之親權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最後一次與乙○○聯繫,是聲請人幾年前至 乙○○工作地點詢問相對人之現況,乙○○回覆相對人皆 在國外唸書,要聲請人不要打擾她們等語,後來因乙○○ 退休,聲請人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可聯繫相對人。嗣因社 會局於109年1月間,以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為由,將 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導致聲請人受 補助之金額減少,故提起本件聲請。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 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支 出扣除補助後,以16,000元計算,而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 無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亦曾受聲請人扶養,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2款、1115條 第3項及111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各給付 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用。
(三)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在相對人的記憶中,聲請人並未盡母親的扶養照顧之責, 甚至只有恐懼的印象,後來才知道父親乙○○迫於無奈, 才把相對人帶離危險。相對人與聲請人已分開20餘年,且 相對人經濟狀況窘困,所得也低於平均消費支出,實無多 餘能力支付扶養費。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 予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已 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堪認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揆 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辯 稱聲請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核與證人乙○○到庭證 述:我與聲請人於80年結婚,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出 生後幾乎都是我在照顧,我一個人照顧相對人跟聲請人,經 濟來源也都是我供應的,但我還是要上班,所以我上班時間 ,會請聲請人的哥哥多加的注意,希望我下班後是平安的, 但往往都不是這樣子。我跟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都是由我 照顧,由我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完全沒有探視過 相對人。一直到相對人成年,聲請人完全沒有跟相對人或我 聯絡等語之內容相符。聲請人雖稱有照顧相對人云云,然其 就此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對證人乙○○之證述



當庭表示無意見,亦未為任何抗辯。從而相對人上開抗辯應 堪予採信。而聲請人既自承於相對人出生後,雖已患有思覺 失調症,然症狀尚輕微,仍能扶養相對人,然依上述相對人 之答辯及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 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自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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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