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世家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善音
余廣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國章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 「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 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乙○○間 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1229號,下稱 本案訴訟),已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會高 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 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伊為被繼承人謝貴英之子,謝貴英生前曾立公 證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遺
贈與相對人,業經相對人登記為其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侵害伊特留分,業經伊行使扣減權為由,起訴請求 相對人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