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韓鈺山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韓昆佑
韓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217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資 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 2人之父為由,對相對人2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