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
兼法定代理人 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 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 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家補字第117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 請人甲○○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 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