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李○ ○、李○○,兩造婚後原住臺北,於80年左右搬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嗣搬遷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5樓之2,兩造所生二名子女皆於85 年 間至美國求學,相對人則於93年間至大陸地區長期經商, 返臺時均會回到高雄與聲請人同住;然約於7、8年前,相 對人不再返家且未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甚且通知 聲請人已將前揭九如一路之房屋出售,買受人很快要來交 屋,要求聲請人盡快搬家,聲請人只得另行租屋居住;之 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縱然聲請人欲主動聯繫相 對人,亦遭拒絕,直至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認領一名男孩 子為長男,並宣稱已經與其兒子之生母結婚等節,聲請人 才意會相對人因為傳宗接代之生男情節,拋棄年老且已無 生育能力的糟糠之妻。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仍有感情,希望 與相對人同住,共同承擔家庭責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又聲請人原本為家庭主婦,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離家且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後,聲請人以自己之存款及靠著親 友接濟生活,然現在聲請人之存款已告罄,顯無法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聲請人將年滿70歲,患有多項慢性 疾病且腦部曾受傷,亦無謀生能力,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配偶,過去長期扶養聲請人,依法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及聲請人須時常至 醫院看病,以計程車為主要的交通方式,每月之醫療及交 通費用高達4,000 元至7,000 元不等,聲請人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27,000元,爰依夫妻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2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7,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 日止,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 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16日結婚,多 次遷徙後,先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地區、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4 樓之1 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5 樓之2 等處,相對人於93年間至大陸地區長期經商,返臺時 仍會回到高雄與其同住,然約於7 、8 年前,相對人不再返 家,甚且通知伊已將前揭九如一路之房屋出售,要求聲請人 盡快搬家,其只得另行租屋居住,之後相對人即對其不聞不 問,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夫 妻之一方如能維持生活者,即不得請求他方扶養。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經查,相對人甲○○(38年5 月28日生)年屆71歲,名下並無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甲○○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甲○○已年 逾70歲,且無財產及收入,經濟能力不佳,應無扶養能力, 自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7,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 一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夫妻扶養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00元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