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原告雖以被告設籍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而主張本院 應有管轄權,但查,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山莊○○號,被告於生意失敗後無故 離家,至今行蹤不明,被告戶籍雖遭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迄,惟其上開戶籍地址為戶政事務所之所在,顯非兩 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或居所,原告並於98年1月24日向桃園 縣(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通報失蹤協 尋被告,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 「桃園市龜山區○○山莊○○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離家 出走後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 婚,亦有原告補正狀陳明在卷,核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 桃園市,復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當事人以書面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情形,則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適。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