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18號
KSYV,109,司家他,21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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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22號給付扶養費,及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又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22號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王欣娜經本院108年度家救
字第41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 ,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 4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22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 裁定,諭知「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事項於109年8月19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相對人乙○○、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于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柒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據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 0元,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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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