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 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前開 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 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760, 000元(計算式:11,500元×12月×10年×2 人=2,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乙○○、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