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張海定
非訟代理人 魏曼姒
相 對 人 沈張海娟
非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丁○○與相對人甲○○○為兄弟姊妹,第三人丙○○ 為兩造之父親。丙○○於民國103 年間因已高齡逾80歲,於 103 年11月19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已達生 活不能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之程度,丙○○由抗告人負責 照顧。丙○○自60餘歲起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存入其郵局帳 戶,而自103年10月1日起,由抗告人領取丙○○之榮民就養 金用以支付丙○○相關醫療、生活等費用,惟丙○○係重度 失智者,生活維持除一般生活開銷,尚有醫療及看護費用等 必要支出,每月所需費用遠超過一般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 準,故丙○○每月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榮民就養金顯不足以 維持生活所需。復因丙○○曾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照護期 間出現情緒失控、激烈抗拒等狀況,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聲 抗字第34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認定維持居家照顧方式才是 最佳選擇,抗告人乃聘僱日間看護,其餘時間皆由抗告人親 自照顧丙○○,並陪同丙○○就寢以便提供及時協助,抗告 人親自照護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看護費用。丙○○於107 年5 月19日過世,其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9日期 間,共約4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除於104年4月10日至同 年5 月10日丙○○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外,其餘時間均由抗 告人負責照顧,系爭期間所花費之日常生活開銷、看護費用
及抗告人親自照顧付出之勞力評價之看護費用,扣除附表所 示之榮民就養金,不足金額部分,皆由抗告人先行支付,本 件兩造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兩造自應平均負擔丙○○ 生前之日常相關生活、醫療開銷之扶養費。
(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為丙○○所支付金額計有日常開銷新臺幣 (下同)53,643元、聘用日間看護費538,700 元,其餘時間 由抗告人負責照顧丙○○,按每日看護費1小時工資為100元 計算,則抗告人自行看護費用共計1,564,800元(計算式 : 全天16小時1,600元×641天+半天8小時800元×674天=1,564 ,800元),上開金額扣除抗告人已由丙○○之榮民就養金所 支付之54,200元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1,051,472 元【計算式:(日常開銷53,643元+日間看護 費538,700元+抗告人自行看護費1,564,800元-榮民就養金 支出54,200元)2=1,05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丙 ○○之扶養費1,051,472 元等語。又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各 項費用單據顯非完備,無明確事證供認丙○○之生活費用入 不敷出及不足部分均係由抗告人單獨支出云云,惟實因費用 單據太多,當時僅先提出費用清單,現已提出生活費用單據 ,原審遽認丙○○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足已支應日常所需 ,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1,4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以:丙○○每月領有榮民就養 金,年度並領有重陽節禮金及節慶獎金,系爭期間之財產收 入合計為699,264 元,並居住於固定住所,亦具備榮民「全 部供給制公費安置」之身分資格,能夠入住岡山榮民之家以 供安養至終老,每月僅需自行負擔4,300 元,即能接受岡山 榮民之家團隊照護,依丙○○之財產、可入住岡山榮民之家 接受養護之資格觀之,尚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自毋 庸負擔扶養義務。惟抗告人單方片面決定以居家照護方式照 顧丙○○,執意支出較高昂費用,所支出之費用應視為抗告 人贈與丙○○,亦不應將抗告人自己照顧丙○○所付出之時 間及勞力計算為看護費用,強行要相對人共同分擔抗告人道 德義務層次之任意給付。是丙○○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照顧丙○○係作為子女應盡的 責任與義務,並未替相對人代墊任何扶養費用,原審裁判並 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一)丙○○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丙○○於104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 。
(三)丙○○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之金額如丙○○所有之中華郵政 高雄高分院郵局影本所示(即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1 日起由抗告人領取丙○○103 年9 月結餘就養金1,802 元及 往後之榮民就養金,並支用於丙○○所用之相關花費。四、本件爭點:
(一)丙○○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代墊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二)丙○○於系爭期間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兩造為丙○ ○之子女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兩造為丙○○之子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37頁)為證,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自103年9月12日起,丙○○已高齡逾80歲,經診 斷為重度失智,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雖丙○○每月領有榮 民就養金,惟丙○○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費用遠超過一般水 準,縱領有榮民就養金仍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等節,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103 年11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丙○○之高雄高分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 告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卷,下稱 雄院第298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本院卷四第40 5 頁)。然相對人抗辯:丙○○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等財產 收入,亦能以每月僅負擔4,300 元入住岡山榮民之家接受養 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惟查,丙○○於103 年11 月19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生活需人24小時 照顧,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乙節,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23頁),又丙○○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 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雄院第298號卷第9至14頁;本 院卷三第301至316頁),丙○○嗣於107年1月間因攝護腺肥 大排尿困難而裝置導尿管一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 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本院卷五第52 9 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 另丙○○自103年至107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於 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榮民就養金及其他財產收入 ,平均每月約為15,572元(計算式:685,164 元÷44個月= 1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 90178512號函暨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六第83至93、141至149頁),復參酌丙○○居住於高雄市 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3年至107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735元、21,191元、20,665元、21,597 元、21,674元,衡酌前開等一切情狀,足認丙○○因罹有重 度失智症,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
應較一般人為高,丙○○雖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尚不足以負 擔其醫療及生活所需開銷費用,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處 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與相對人 既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系爭期間丙○○適當金額之扶養 費。
1.抗告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維持 生活,丙○○於系爭期間除104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 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外,均由抗告人以居家照護之方式照顧 丙○○,並支付丙○○醫療費、生活費,並聘請日間看護照 護丙○○等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看護合約書、看護領款明細、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富民日托班簽到簿、醫療費用收據、丙○○門診病歷 紀錄、丙○○日常生活照片、日常生活開銷明細表及收據、 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雄院第298號卷第8、15至19頁、40至10 4、106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至73、127至147、153至 176、181至203、213至426頁;本院卷二第9 至673頁;卷三 第171、221 至225頁;卷五第9至52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相對人雖抗辯:丙○○具備「全部供給制公費安置」之身分 ,能夠每月僅負擔4,300 元入住岡山榮民之家接受專業之養 護,且丙○○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然抗告人卻自行將丙○○帶回返家居家照顧並聘請看護,而 抗告人所聘請之看護亦無醫護專業背景云云,並提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簡便行文表、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73至89、99、103頁)。惟查,丙○○於105年 3 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復觀諸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認定丙 ○○自103 年出現失智症狀後至今,除於104年1月20日至同 年1 月22日入住社團法人台灣身心機能活化運動協會日間照 顧中心、104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1日入住岡山榮家外, 其餘時間均在家養護,... ,丙○○在接受精神科居家治療 後未再住院治療,雖仍有失智相關行為問題及睡眠型態混亂 ,但病情相對穩定等情。惟對比觀察丙○○居住上開協會照 顧中心及岡山榮家期間,均曾出現情緒不穩,並有攻擊他人 之行為,足徵丙○○於機構內接受照顧情緒易有不穩,甚且 出現攻擊行為,堪認目前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以維持現行 之居家照護為妥適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雄
院第298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16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 號卷宗核閱無誤。再佐以丙○○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於104/4/9-5/11曾入住岡山榮家失智園區,當時因 情緒激動及對照服員動手的狀況,104/5/11由榮家人員送至 本院,入住精神病房,104/5/15出院後轉介本院精神科居家 治療,病人目前在家中接受精神居家治療,病情相對穩定, 故此,相對於將病人安置於照護機構如榮家,目前將病人安 置於家中熟悉的環境、有專人照顧並結合居家治療,應是較 為適當的安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足認丙○○ 自103 年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期間,容 易有情緒激動不穩定,並有攻擊他人之情形,經返家居住並 受治療及照顧後,病情及精神狀況則較為穩定,足徵丙○○ 由抗告人於家中照顧對於丙○○之病情較能受到妥適之穩定 及治療,且無任何不利益應為適當,是相對人抗辯丙○○得 入住並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抗告人不應自行將丙○○返家 照顧云云,不足為採。
⑵相對人又抗辯:係抗告人單方片面決定以居家照護方式照顧 丙○○,因而需另花錢聘請看護,且抗告人所聘請之看護不 具相關專業背景,反觀岡山榮民之家具備照服、醫療人員等 專業關資源云云。然查,丙○○於103 年11月19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一節,已如 前述,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兼衡丙○○在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11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程序中,於104年4月9日經鑑定 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志泉鑑定認為:丙○○因重度失 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溝通、理解及表達能力皆明顯受損 ,對外界認知能力混亂,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又丙○○於系爭期間從岡山榮民之 家返家居住接受治療及照顧後,病情及精神狀況較為穩定等 情,亦認定如前,堪認依丙○○於系爭期間因前揭失智症病 況,於居家日間照護自有聘請看護協助生活之必要。而抗告 人主張其為丙○○支出日間看護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合約書 、看護領款明細為證(見雄院第298 號卷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看護乙○○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一位老鄉介紹而由抗告人聘請我當丙○○的看護 ,工作地點是抗告人及丙○○家裡,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 一天800元,抗告人一個禮拜給我一次看護費用,一次4,000 元,每次都會簽字。丙○○身體狀況及腦子不好,有時候會
打我,丙○○狀況正常的時候,吃飯想吃就吃,不吃就會放 下食物不吃,他自己會睡覺,有時候也會想出去,出去的時 候會去社區團體活動,一個禮拜好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329至335頁)。本院衡以證人乙○○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且其為丙○○之看護,就其於擔任丙○○看護 期間之過程知悉甚詳,與本件復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既經具 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 應堪採信。足認丙○○於系爭期間因患有失智症而有前揭病 況需依賴他人照顧,並以居家照護方式為適當,日間之照護 及外出活動需有人予以陪伴及照顧,是抗告人聘請日間看護 並支出日間看護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
⑶抗告人主張其為丙○○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部分,據其提出收 據、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至673頁;卷五第9至529 頁)。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收據、發票之真正(見本 院卷六第34頁),惟抗辯該些收據、發票之影本不能證明抗 告人所花費費用均有使用於丙○○身上云云。然查,父母子 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 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 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抗告人除提出相關花費之收據、發 票之影本外,觀諸各項收據、發票影本,費用項目內容包含 餐費、水果、日常生活用品、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 、電話費、醫療費等一般日常生活常見開銷,此有上開收據 、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至528頁),可認抗告 人所提出丙○○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項目,均係一般日常 生活之費用,與常情相符。又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3 年 至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735 元、21,191 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而丙○○系爭期間每 月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顯不足以負擔丙○○之生活 所需,是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擔丙○○之必要之日常生 活費用之金額,尚屬合理範圍,應值採信。
⑷至抗告人另主張於日間看護照顧丙○○以外之時間,抗告人 親自照顧部分,應按每日看護費1小時工資為100元計算等節 。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此係人倫、孝道 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父母所為孝敬之必要扶助及心力付出 ,此等金錢以外之付出,各人本其認知,存乎一心而為付出 ,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付出時間 之多寡,再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當於看護費之
請求。準此,抗告人於日間看護照顧以外之時間為丙○○實 際之照護,係屬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 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 提並論。是抗告人對丙○○本有孝敬義務,於日間看護照顧 以外之時間對丙○○為居家照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丙○○於系爭期間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兩造 為丙○○之子女,對丙○○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丙○○於系 爭期間因患有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所需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應較一般人為高,故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共同分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適當金額之扶養費,並 返還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丙○○之醫療、生活等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子女,同 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關於抗告人及相 對人扶養之比例,查抗告人目前無工作,每月收入有銀行優 存利息約18,000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3,48 7元、260,50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投資4筆及已逾使 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3,829,180元。相對人目前 無工作,每月領有定存100,000元之利息,105年至106 年之 申報所得分別為23,253 元、41,3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 筆及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計5,403,400元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7頁),並有抗告人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至6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財產、所得 及丙○○生前與抗告人同住並受抗告人照顧,又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丙○ ○所需扶養費應負擔之比例,以1:1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03 年至 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735元、21,191元 、20,665元、21,597元及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3年至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分 別為11,890、12,485、12,485元、12,941元及12,941元,而
丙○○患有失智症,有定期就醫治療及聘請日間看護予以照 護等常態性及必要性支出需求,所需日常醫療、生活開銷較 常人為高,並佐以丙○○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 榮民就養金及其他收入(每月平均金額為15,572元),及兩 造之經濟能力等情事,本院認丙○○於系爭期間除每月領有 如附表所示之榮民就養金及其他收入以支應其醫療、生活費 用外,尚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相對人 均未支出,為抗告人先行負擔,依上開相對人應分擔2分之1 比例計算,系爭期間扣除104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丙 ○○安養於岡山榮民之家之期間(44個月-1 個月=43個月 ),抗告人得請求其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322,500 元(計算式:15,000元÷2 43個月=322,500元)。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前揭代墊扶養費用322,5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26日(聲請狀繕本於108年4月15日經寄存送達, 於108年4月25日生效,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為調查 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51,472 元,經本院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2,500 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及 相對人對於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皆不得 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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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丙○○所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及│
│ │ │其他財產收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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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9日 │1,802元(就養給與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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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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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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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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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21日 │36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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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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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2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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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2月9日 │13,500元(春節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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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3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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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30日 │5,000元(委發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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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4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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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5月1日 │10,5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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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6月1日 │10,6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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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6月19日 │3,016元(退伙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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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6月21日 │2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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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7月1日 │10,5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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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7月18日 │3,600元(退伙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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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8月1日 │10,5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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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8月28日 │3,600元(退伙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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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9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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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10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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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10月8日 │1,500元(重陽禮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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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1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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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12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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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12月21日 │1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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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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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月20日 │200元(生日禮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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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月29日 │13,500元(春節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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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2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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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3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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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4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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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5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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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6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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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6月21日 │7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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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7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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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年8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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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9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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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5年9月26日 │1,500元(重陽禮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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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年10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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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5年1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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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5年12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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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6年1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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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6年1月18日 │13,500元(春節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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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6年2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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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6年3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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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6年4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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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6年5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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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6年6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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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6年7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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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6年8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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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6年9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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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6年10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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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6年10月13日 │1,500元(重陽禮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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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6年1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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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6年12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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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07年1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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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7年2月1日 │14,27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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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07年2月6日 │13,500元(春節慰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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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7年3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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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07年4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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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7年5月1日 │14,150元(就養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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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685,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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