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KSYV,107,重家繼訴,12,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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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追加原告 羅秋媚 

      羅秋娥 

      羅秋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原   告
即追加原告 黃羅秋媛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追加原 告 羅秋娟 

被   告 羅慶榮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經合併審理後,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秋媚羅秋娥羅秋妙黃羅秋媛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羅秋媚羅秋娥羅秋妙(以下合稱羅秋媚等3人



)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及依被繼承人羅耀章生前 所立遺囑,請求被告羅慶榮林麗君應將羅耀章生前借名登 記於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 全體繼承人依遺囑履行分割遺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 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羅耀章之繼承人除原 告羅秋媚等3人及被告羅慶榮外,尚有黃羅秋媛羅秋娟( 下稱全體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追加黃羅秋媛羅秋娟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裁定命黃羅秋媛羅秋娟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見11號卷(二)第325至329頁),惟黃羅秋媛羅秋娟逾期 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黃羅秋 媛及羅秋娟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二)另原告黃羅秋媛亦向本院具狀起訴,起訴時依侵權行為、繼 承權喪失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及遺囑 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被告羅慶榮林麗君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12號),請求確認被告羅慶榮對於 羅耀章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將已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遺 產塗銷並移轉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羅慶 榮及林麗君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及股 份移轉及返還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依原告黃羅秋媛所 主張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各自名下之遺產先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黃羅秋媛並主張羅耀章之法定 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羅慶榮外,尚有羅秋媚等3人及羅秋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羅秋媚等3人 及羅秋娟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裁定命羅秋媚等 3人及羅秋娟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12號卷(一) 第385至390頁),惟羅秋媚等3人及羅秋娟逾期未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羅秋媚等3人及羅 秋娟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亦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秋媚等3人向本 院具狀起訴請求履行遺囑分割遺產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而原告黃羅秋媛向本院具狀起訴時,則係訴請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嗣變更 為訴請履行遺囑分割遺產等(詳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請 求為家事訴訟事件,以及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均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因兩造就繼承羅耀章之遺產分割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 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 揭等規定,本件前揭各該請求(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12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三、原告羅秋媚等3人原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委任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羅慶榮應協同原告就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投資, 由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羅秋娟各取得5分之1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二)被告羅慶榮應就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由原告羅秋媚等3人、黃羅秋媛、羅 秋娟及被告羅慶榮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三)被告林麗君應將民事起訴狀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由原告羅秋媚等3人、黃羅秋媛、羅 秋娟及被告羅慶榮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11號卷(一)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全體繼承人就部分無爭議之遺產已自行依遺 囑協議分割完畢,原告羅秋媚等3人嗣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14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遺囑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羅慶榮應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林麗君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被告羅慶榮應就附表三所示股份,移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原告及被告羅慶榮(書狀誤載為兩造 )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應各依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11號卷三第81頁、卷 五第107、109頁),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四、原告黃羅秋媛原依侵權行為、繼承權喪失及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一)確



認被告羅慶榮對於羅耀章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黃 羅秋媛就羅耀章如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三)被告羅慶榮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即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2-2、3- 2、4-2、5-2、6-1、6-2、 7-2所示股權,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羅秋媚 等4人公同共有。(四)被告羅慶榮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即 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1、5-1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 割部分,依該附表二所示之「羅慶榮喪失繼承權後之處理」 內容,塗銷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黃 羅秋媛、羅秋娟羅秋媚等3人公同共有。(五)被告羅慶榮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571,370元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 告黃羅秋媛羅秋娟羅秋媚等3人公同共有,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羅慶榮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羅秋媛羅秋娟羅秋媚等3 人公同共有。(七)被告林麗君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羅秋媛羅秋娟羅秋媚等3人公同共有。(八)確認民事起訴狀附 表六所示動產,原告黃羅秋媛羅秋娟羅秋媚等3人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12號卷(一)第1至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全體繼承人就部分無爭議之遺產已自行依系爭遺囑 協議分割完畢,原告黃羅秋媛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慶榮林麗君分別將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及由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1. 被告羅慶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2.被告林麗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羅慶榮應將附表三所示股份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原告及被告羅慶榮(書狀誤 載為兩造)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 割及登記。其訴之變更,亦合於前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秋媚等3 人部分(107年度重家繼訴第11號): 1.被繼承人羅耀章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 羅秋媚等3人、黃羅秋媛羅秋娟羅慶榮6人(以下合稱全 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全體繼承人前就 羅耀章名下遺產原已協議分割,其中羅耀章所遺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8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由羅慶榮羅耀章帳戶分配予原告每人2,800萬元 後,原告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慶榮之子即 訴外人羅崇銘所有。嗣於被告羅慶榮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 萬元後,其於106年1月5日發現並提出羅耀章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4頁謂「今把家中,投資公司,不 動產和錢財情況以及分配方式全部詳細分述於下」,並於系 爭遺囑第5頁以下將其所有財產狀況、含標的、名稱、位置 、數量、金額等全部詳實記載,亦將借用被告羅慶榮與其配 偶被告林麗君之名義所登記部分,同樣逐一記載,並指定分 配方式,可見羅耀章早將其全部財產以系爭遺囑預做遺產分 配。全體繼承人遂於106年2月6日聚會討論,並均同意依系 爭遺囑為遺產分配,且由被告羅慶榮草擬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詎被告羅慶榮嗣改稱被繼承人羅耀章所遺遺產前均 已辦理完畢,拒絕再依系爭遺囑處理遺產分配事宜。 2.被繼承人羅耀章遺之遺產,其中登記在羅耀章名下之遺產, 及羅耀章在被告羅慶榮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 票股號585C帳號000000-0》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依遺囑分 割完畢;而附表一至三為羅耀章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羅 慶榮及林麗君名下之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羅秋妙名 下之遺產,羅耀章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則上 開借名部分應屬羅耀章之遺產,原告羅秋妙願自動返還,惟 被告羅慶榮林麗君則拒絕返還,其二人自應將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遺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 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羅慶榮應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林 麗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被告羅慶榮應就附表三所示股份,移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⑷原告及被告羅慶榮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
(二)原告黃羅秋媛部分(107年度重家繼訴12號部分): 除上開原告羅秋媚等3人之主張外,亦主張羅耀章既將其名 下財產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記載於 系爭遺囑內,足徵羅耀章之真意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股票並非贈與予被告而仍屬遺產,僅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陳稱前開不動產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為羅耀章 生前贈與,為臨訟辯駁之詞,羅耀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死亡時消滅,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惟被告羅慶榮遲未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原告黃羅秋媛自 得請求被告羅慶榮林麗君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系 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及依系爭 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羅慶榮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林麗君應 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羅慶榮應將附表三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原告及被告羅慶榮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
(三)追加原告羅秋娟部分:
羅耀章生前購買並贈與各子女及媳婦之財產應各歸受贈人所 有,不應再列入分配。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分配」,僅係指 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未上市櫃股票、存款現金,以及羅耀 章在被告羅慶榮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 585C帳號000000-0》4項,全體繼承人均明白確認後,將開 會結論書寫為系爭協議,羅慶榮亦確實已依系爭遺囑及全體 繼承人之協議履行完畢,系爭遺囑最後就現金分配部分,給 每個女兒即原告每人現金1,500萬元,黃羅秋媛則多100萬元 ,羅慶榮表示前已匯款2,000萬元,多給部分原告無須返還 等語,本件繼承人僅有原告黃羅秋媛堅決退還多拿之款項, 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否認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等 主張,其等應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於何時、何地成立?成立 原因、動機為何?等各情,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否則其 訴即無理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係羅耀章生前分 配贈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亦有 受羅耀章生前分配贈與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亦與被告各 自持有各該受贈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等權狀相同,系爭遺 囑中雖有上開紀錄,亦僅羅耀章生前分配已贈與「兩造」財 產明細歷史紀錄而已,對於羅耀章生前已登記於兩造之未上 市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因屬其生前贈與而無歸還之問題, 故不再有遺產分配問題。
(二)關於不動產,系爭遺囑第6頁開宗明義,明確記載「羅耀章 名下的不動產…」的處理問題,換言之,即僅以羅耀章名義 下之不動產之遺產分配;關於未上市股票部分,依系爭遺囑



第5頁「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3.所載,「由羅耀章名義 的股額…」,另第6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所載: 「羅耀章名義的股款…」,均係以羅耀章名義下的財產所遺 產分配,並非再有以被告前已受贈登記名下的財產再作何遺 產分配之事實,至為明確。顯見系爭遺囑提及關於「不動產 」或「未上市股票」之遺產繼承,均係指「羅耀章名下」的 不動產或未上市股票,至為明確。
(三)兩造前於106年2月6日會議討論的內容,係針對羅耀章的遺 產範圍,即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及現金(含羅 慶榮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585C帳號00 0000-0》)之事,與遺囑發現前的遺產範圍相同,並不及於 羅耀章生前贈與兩造名下不動產或未上市股票。當日會議討 論要點如下:關於羅耀章名下不動產的討論,即系爭遺囑第 4、21頁之系爭838地號土地,由羅崇銘繼承,全體繼承人即 無買賣之問題;另羅耀章名下未上市股票,如何重新分配; 至於現金部分分配案(含羅慶榮名下上市櫃股票),由黃羅 秋媛等五姊妹個人分得現金1,500萬元,黃羅秋媛再多得100 萬元,但由於系爭838地號土地,羅耀章於系爭遺囑內容已 表示要由羅崇銘取得,因此,全體繼承人即無買賣之問題, 同意解除原先價購約定,而羅慶榮已先給付其他繼承人的 2,000萬元予以抵充上開1,500萬或1,600萬元(原告黃羅秋 媛部分),多出來的差額,羅慶榮表示不用再歸還。(四)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分配」乃指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現金 、未上市櫃股票以及羅耀章羅慶榮帳戶名下出入股市購買 之上市櫃股票;被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自 54年起迄至84、85年間,分別有以買賣、分割繼承、贈與、 第一次登記、共有物分割為登記移轉原因,形式上自可認非 基於借名登記,且前開不動產權狀於被告取得權利時,即由 被告收執,故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外,關於被告羅慶榮名 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亦係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基 於借名登記,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數十年來,羅耀章生 前亦未曾有任何取回之表示,核其目的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 贈與之意,且前開股票之股權證書,於被告羅慶榮取得權利 時即由被告羅慶榮收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五)而有關被告林麗君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附表二編號5之 土地),由被告林麗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 及附表三所示之上市、未上市股票之股息,係由被告羅慶榮 收取或匯入帳戶後(並非由羅耀章直接收取承租人之租金) ,連同存摺帳戶交予羅耀章,支應其日常生活運用,以盡人 子之奉養孝道(羅耀章亦用於其他理財投資),羅耀章收到



被告羅慶榮交付之租金支票,有時會再轉請原告黃羅秋媛就 近幫忙存入被告羅慶榮之銀行帳戶,各該租金及股息收益的 金錢為被告羅慶榮所有,至於嗣後提供予羅耀章使用,係另 一件事,屬於被告羅慶榮處分權之行使,若羅耀章使用後尚 有餘額,仍屬羅慶榮所有;又被告羅慶榮出租之不動產,其 中有公證租約者,係由被告羅慶榮親自與承租人辦理。至於 未上市股票股權之行使,被告羅慶榮除持有股票權利證書外 ,亦有以持股自94年起陸續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參與董事 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第11號卷五第109至11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羅耀章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黃羅秋媛羅秋媚等3人、羅秋娟羅慶榮
2.羅耀章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嗣由被告羅慶榮發現後於106 年1月5日提出,全體繼承人均承認遺囑之真正及有效。 3.全體繼承人曾於106年2月6日集會於羅耀章生前高雄住所, 並簽立書面:「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無異 議」。
4.就羅耀章所遺遺產中,就其名下不動產、其名下所有之未上 市櫃股票及現金存款(含被繼承人在羅慶榮名下之上市櫃股 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585C帳號000000-0》出售所得 金額),全體繼承人已自行依系爭遺囑及協議分割完畢。(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羅慶榮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 份,是否為羅耀章借名登記於被告羅慶榮名下,被告羅慶榮 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林麗君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羅耀章借名 登記於被告林麗君名下,林麗君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是否屬羅耀章之遺產?如是,原 告得否請求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協同辦理遺產分 割及登記?
四、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與107年度重家繼訴第12號事 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 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之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與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之當事人均為羅耀章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林麗君,而107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羅秋媚等3人聲明第一、二、三項 係基於繼承回復、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羅慶榮林麗君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 產予全體繼承人;聲明第四項則係請求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遺產,互相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黃羅秋媛於本院107度重家繼訴 字第12號事件為訴之變更後所為之起訴內容亦均與原告羅秋 媚等3人相同(如上開壹、程序事項三、四所示),亦均是 以被告羅慶榮以外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基於繼承回復、不 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遺 產,暨請求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互相依 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11號 卷(五)第105-2至107頁)。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遺產內容 ,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之同一事件。(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羅秋媛所提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訴訟,其為訴之變更後與繫屬在先 之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訴訟,為同一事件 ,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黃羅秋媛所提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之起 訴。
五、被告羅慶榮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 份,被告林麗君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羅耀章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及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 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 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 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 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固主張以:被告名下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於羅耀章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及股份應構成本件 遺產標的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主張系爭遺囑有效成立,羅耀 章既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記載於系 爭遺囑內,足徵羅耀章之真意為前開股票、不動產並非贈與 予被告,仍屬遺產,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固據 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第11號卷一第103至167頁),惟經核 系爭遺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亦均有受羅耀章生前分配贈與 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此觀系爭遺囑內容及原告於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自明(見第11號卷三第139至203 頁);又系爭遺囑中羅耀章均僅在有其名義在內之遺產部分 始有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該頁次財產,尤其不動產 部分,如均於被告羅慶榮林麗君或他人名下,則均僅純粹 記載明細、購買經過等土地狀況等情事,顯見系爭遺囑中雖 兼有已登記於非羅耀章名下之財產明細,僅係羅耀章生前分 配已贈與「兩造」財產明細歷史紀錄,對於羅耀章生前已登 記於兩造之未上市股票、不動產等財產,當屬其生前本於處 分權能所為之贈與,尚難以系爭遺囑有提及之事實,遽認該 財產仍屬遺產。
2.此外,被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自54年起迄 至84、85年間,分別有以買賣、分割繼承、贈與、第一次登



記、共有物分割為登記移轉原因,形式上自可認非基於借名 登記,且前開不動產權狀於被告取得權利時,即由被告收執 ,故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又關於羅慶榮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未上市股票,亦係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亦無 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數十年來,羅耀章生前亦未曾有任何取 回之表示,核其目的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且前開 股票之股權證書,於羅慶榮取得權利時即由羅慶榮收執,此 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3.原告羅秋媚等3人固主張在被告羅慶榮發現並提出系爭遺囑 後,全體繼承人曾於106年2月6日集會於羅耀章生前高雄住 所,並簽立書面:「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 無異議」,顯見全體繼承人均肯認系爭遺囑內記載之財產均 屬遺產,均同意依遺產指定方式分配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羅慶榮草擬,原告黃羅秋媛自承被告羅 慶榮發現系爭遺囑後有先寄給大家,伊有詳細看過遺囑,遺 囑內容提到不動產,除羅耀章名下外,尚有他人名下的部分 ,當時全體繼承人針對遺囑的內容通通沒有討論,因為弟弟 (即被告羅慶榮)說既然有遺囑就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等語; 原告羅秋妙亦表示當天只針對現金討論,不記得有沒有討論 其他的等語;原告羅秋娥亦表示:當天是因為找到爸爸遺囑 ,哥哥比較希望依照遺囑來處理遺產,是哥哥先提到既然爸 爸有遺囑就照爸爸遺囑來,現場沒有人反應遺囑財產與原先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的財產範圍差很多、一切就照爸爸的遺 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同前開筆錄,見第11號卷三 第173至179、187、199頁)。依上,全體繼承人均事先有收 到遺囑並有相當時日細看過後才聚會討論,當知系爭遺囑內 記載到之財產內容與全體繼承人原先僅就羅耀章名下(含其 在羅慶榮名下之上市櫃股票)進行協議分割之範圍差異很大 ,惟當日係被告羅慶榮先提及希望依系爭遺囑父親指定之分 割方式分配,因而當天只針對現金及羅耀章名下股份原先分 配方式與遺囑指定方式不同部分進行重分配討論,全然未討 論及其他系爭遺囑之內容,且最後亦係由被告羅慶榮寫下「 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無異議」之簡單文句 協議書。倘如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所述106年2月6日 之協議即是全體繼承人願就凡系爭遺囑內提及包含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財產均屬遺產,均應依遺囑指定方式分配,何以財 產範圍及價值差異如此之大,卻無人提出討論,原告亦無人 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僅係簡單寫下系爭協議書文句之 理!故被告辯稱當日之認知即針對羅耀章名下財產及應依照 遺囑內指定分割方式去調整原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結果



等語應較合於情理及當時現況,尚難僅以全體繼承人曾達成 106年2月6日之系爭協議書面內容,即可遽認羅耀章之遺產 及於本件附表一至三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份,原告羅秋媚 等3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4.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固又指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係羅耀章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前開不動產,均係由羅耀章處理出租事宜及收取租 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前開未上市公司股 票之股利所得稅,亦係由羅耀章繳納,故羅耀章生前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由被告合併申報時,被告均會製作2份計算表, 第一份為被告含羅耀章等3人之所得合併計算並繳交予國稅 局之版本(下稱A版),第二份則為被告之所得部分(下稱B 版),被告再將A、B版交由羅耀章確認,用以交叉比對羅耀 章之所得後,再要求羅耀章償還因該部分增加之稅額等情, 執此主張被告亦認前開不動產及未上市公司股票均非其等所 有,其等與羅耀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被告林麗 君製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表A表及B表為證(見第11號 卷(三)第265至281頁)。惟即便被告將綜所稅之記載分為兩 大類,然各類之收益及稅負支出仍均係以被告羅慶榮帳戶內 款項支出,而此等作法或為理財規劃,又或實務上亦有認為 節省遺產稅捐,被繼承人生前先行登記予繼承人,核其目的 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不能認兩者有達成借名契約 之意思合致,甚至更有認「子女因父母贈與房產,因子女在 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管理該房屋,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 優,向由父母繳納該房屋相關稅費之情,乃台灣社會所習見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內容),從而,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執此主張,被 告與羅耀章生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尚難採信。(三)此外,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迄今俱未提出諸如借名 登記契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羅耀章與被告間 之關係分別為父子、公媳關係,關係甚親密,自不會簽立借 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為由,指稱彼此間雖無書面契約,但確有 借名登記之實,該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綜上所述,原告 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名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為羅耀章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心證,應認其等舉證不足 ,自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準此,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 羅秋媛主張被告名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 ,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羅耀章死亡後, 被告應返還,及上開不動產及股份應構成本件遺產標的云云



,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無法證明被告及羅 耀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與附表三之股份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故原告羅秋媚等3 人及黃羅秋媛主張於羅耀章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及股份既為被告所有,並非屬羅耀章之 遺產,則原告羅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併請求全體繼承人就 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及股份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 式,互相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由羅秋媚等3人 及黃羅秋媛起訴,並具狀請求追加羅秋娟為原告,是應認羅 秋媚等3人及黃羅秋媛始有提起本訴之意,而羅秋娟係經本 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羅秋娟立場自始即否認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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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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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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