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鍾純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騎乘XU9-9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 遼寧一街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 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 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由北往南十字路口,當時青島街方向路 口號誌燈已經是黃燈快要轉變到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左轉遼寧一街,當原告行經遼寧一街100多號時,遭舉 發機關警員攔停取締紅燈左轉。然而,警員當時站立位置是
背向青島街(面向東背向西)怎麼可能會看到原告闖紅燈。 當時原告有質疑警員有無錄下原告違規事證,對方答覆說有 ,但是不能提供原告觀看。事後原告向舉發機關電話詢問, 卻得到回覆沒有原告闖紅燈的相片,只有舉發警員的口述、 眼見而已,原告對此深感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略以:「查陳述人鍾純章君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駕駛旨揭違規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青 島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遼寧一街時,適青島街交通號誌顯示為 紅燈;遼寧一街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然鍾君仍違規駕駛該 車紅燈左轉向東往遼寧一街方向行駛,為行駛於東西向遼寧 一街上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違規,遂即予以攔停稽查」。依前 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青島街為紅燈且遼寧一街為綠燈時, 紅燈左轉銜接遼寧一街,故原告所稱「黃燈時快速通過」之 情,顯非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員警是背向青島街,哪有看到我們闖紅燈,員 警說只有口述眼看而已,什麼都沒有還要罰我」。經檢視舉 發員警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可見:員警係於即將進入系爭路口 前即目睹原告由右前方通過繞行至員警左後方,並非「背向 青島街」。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 ,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故該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舉發通知單所記錄舉發之前揭違 規事實,應堪採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 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 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正式 公文書之說明為其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 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以「警員誤認」等未經證實 之任意揣測即率以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 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 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 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 ,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 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 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 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 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遼寧一街口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 原告有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開單舉發,固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證人到庭證述在卷。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俊毅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還記得當時候違規的情況 ?證人:記得。法官:請說明經過?證人:我當天執行巡邏 勤務,我在遼寧街東向西,我距離路口大約三十到五十公尺 。法官:跟哪一條街的路口?證人:遼寧跟青島。我是行駛 遼寧街,我距離那個路口大概還有30公尺,我是綠燈,我看 到違規人應該是母子,就一男一女雙載,駕駛有點轉頭跟後 面的講話,他從北轉東,我那時候是綠燈,他們紅燈左轉, 北轉東,他們行駛青島街左轉遼寧街,因為我離路口還有一 些距離,我看他們轉過來之後我就迴轉,我就在遼寧街上迴 轉給他們做攔停然後告發。」等語,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據此,本院檢視青島街與遼寧 一街GOO GLE街景地圖,警員在距離青島街與遼寧一街交岔 路口約30-50公尺之位置向前直視,並無法看到青島街行向 之停止線及號誌燈變換情形。縱使警員看到遼寧一街方向號 誌燈轉為綠燈後,原告才騎乘系爭機車由青島街左轉駛入遼 寧一街,惟此並不排除原告是在青島街方向號誌燈黃燈時即 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故青島街方向號誌燈轉為紅燈、 遼寧一街方向號誌燈轉為綠燈,警員視線未能綜觀原告所在 全貌情況之下,不排除有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性。此外, 原告主張從青島街左轉遼寧一街時,正在跟後座的兒子談話 ,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證人陳述相符,足認原告當時騎乘系爭 機車由青島街左轉遼寧一街時車速應是緩慢,故原告在青島 街方向號誌燈黃燈時穿越停止線,尚未完成左轉遼寧一街駕
駛行為時,號誌燈即轉變為紅燈而為警員誤認是紅燈左轉行 為確有可能。因此,原告主張伊在青島街方向號誌黃燈快變 紅燈時,左轉遼寧一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在青島街方向號誌 燈為紅燈情況之下,猶穿越路口停止線而為紅燈左轉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至於原告 主張證人於開單舉發時聲稱有開啟密錄器錄下原告紅燈左轉 過程,事後卻又提不出相關影片、相片而對於本件舉發程序 是否合法而有所質疑一節,業據證人到庭陳述所謂已開啟密 錄器是只攝錄舉發過程,並非指攝錄原告紅燈左轉之紀錄。 由於民眾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警員不及錄音,殆可想見 ,即至開單舉發時予以錄影,以維雙方權益,屬當然之舉, 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 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違規記點數3點,應非適 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