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30號
KSDA,109,交,13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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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沈孟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 9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進口車輛,其隔音效果較佳,當日確



實並無聽到執法人員之鳴笛而前方亦不見有人指揮需停車受 檢,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由警方提供之相片可 見皆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而非前方,當時為下班時段車輛甚 多,吹哨之時若有聽聞,亦難確認乃針對系爭車輛;又右轉 至澄觀路時,前方路口也適逢紅燈且車多,原告亦停下等待 並無有急速駛離現場之狀況。該標示板並無輔助光線照明或 燈箱結構,供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加上該兩組交通燈號採 高亮度LED燈源,於夜間時段燈號亮起時,實難以辨識標示 板上說明指示,致使原告誤判所屬路段之燈號指示。原告職 業為駕駛,若吊扣駕照恐將致原告失去工作,頓失經濟收入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該車屬進口車輛,其隔音效果較佳 ,當日確實並無聽到執法人員之鳴笛而前方亦不見有人指揮 需停車受檢,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依取締一 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 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 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 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 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 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吳政誼擔任交通崗勤務,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 執勤。於當日18時22分許,AZW-3112號車沿水管路東向慢車 道紅燈右轉至澄觀路之違規情形,職見狀即吹哨子並手持指 揮棒指揮停車,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規定逕 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全景)可見:畫面時間18:2 2:28-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及右側(慢 車道專用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慢車道停等 紅燈、18:22:35-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 最右側鏡面亮啟綠燈(表示快車道可以右轉),但右側(慢 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由待轉區之機車



右側通過、18:22:39-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由畫面右 側黃色直立看板走出,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下晃動,並連 續多次吹哨(短促音)、18:22:41-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 通過,其視線並未受阻;檢視採證影片(密錄器)可見:畫 面時間18:22:33-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 最右側鏡面亮啟綠燈(表示快車道可以右轉),但右側(慢 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18:22:40-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 出現,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下晃動,並連續多次吹哨 (短促音)、18:22:44-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通過,其視 線並未受阻,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 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人行道位置並緩步移動至原告車 輛旁,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多次大聲吹哨(連續 多次短促音)並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晃動,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無法注意到有人指 揮」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 )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 ,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 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 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 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 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 ,應予駁回。原告又辯稱「該標示板並無輔助光線照明或燈 箱結構,供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加上該兩組交通燈號採高 亮度LED燈源,於夜間時段燈號亮起時,實難以辨識標示板 上說明指示,致使原告誤判所屬路段之燈號指示」,惟經檢 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遠端 號誌各附加:「快車道專用號誌」、「慢車道專用號誌」指 示牌面,清晰可辨,規範駕駛人遵循,快車道車輛與慢車道 車輛需依號誌指示分段輪流行駛,快車道專用號誌,僅供行 駛於快車道車輛遵循,行駛慢車道車輛應依慢車道專用號誌 燈號指示行駛。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密錄器)可見:畫面時 間18:22:33-左側橫式號誌旁設置藍底白字「快車道專用號 誌」橫式告示牌,右側橫式號誌旁設置藍底白字「慢車道專 用號誌」橫式告示牌。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路口分別設置 專用號誌及告示牌,字樣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 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 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快 車道」及「慢車道」之用路人依標誌及號誌駕駛之作為義務



。縱原告所稱「誤認號誌才右轉」之情屬實,則原告於員警 近身制止攔檢時仍未及時改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亦 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 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 響生計」等語,揆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 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即 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 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 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 至於違規駕駛人6個月內不得駕駛汽車則屬法定效果,並非 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 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 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 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原告無異議,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是本件只針對原處分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審理。查,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2019_1014_182050_069影片時間 00:00:00前方路口左側號誌及右側號誌均為紅燈,原告 車輛於畫面左側慢車道停等紅燈。00:00:04-16左側號 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待轉區之 機車仍為靜止狀態,原告車輛起駛穿越停止線後由待轉區 之機車右側通過,此時員警在原告車輛右前方揮動紅色指 揮棒、走向原告車輛(可見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並連續吹 哨(短促音),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 車輛仍逕自右轉後離開畫面。00:00:17影片結束。二、 檔案名稱2019_1014_182143_091影片時間00:00:00前方 路口左側號誌及右側號誌均為紅燈。00:00:01左側號誌 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本來在 停紅燈,當最右邊鏡面亮起綠燈時,原告車子開始前進然 後右轉。00:00:08畫面右側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 下晃動,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 輛,員警連續多次吹哨(短促音),原告車輛仍逕自右轉 ,右轉後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隨後原告車輛 離開畫面。00:00:16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 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我當時我是在車內駕駛,車上 有我的主管,當我看到正前方的燈號變成綠燈右轉,我才 打右轉燈前行,我是收到舉發通知單才回到現場來看,才 發現到燈號是有差別的,因為市區裡面有安全島的道路, 對於右轉車輛必須進入慢車道才能右轉,我在停的時候, 當下看到燈號是綠燈右轉,我才右轉。因為交通警察吹哨 的時候,我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車子是兩年新車,是LEXU S,所以隔音效果很好,當下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員 警,是因為我當時要右轉,我的頭注意左側來車,我真的 沒有逃逸,我真的沒有看到員警在那裡,也沒有看到員警 有指揮棒及哨聲。我當時是因為判讀錯誤,誤以為是慢車 道可以右轉,當時是晚上6點22分,天已經黑了,我沒有 辦法正確判讀燈號是否屬於可以右轉的燈號,還有照明不 足,我就沒有辦法判讀警示牌的文字。我真的沒有看到員 警。」「當場提出事後拍攝照片,也有一台白色車子誤判 然後右轉。因為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所以燈號一變綠 燈,燈號綠燈會讓駕駛者誤解是我這車道所指示的燈號, 所以我就右轉了,因為當時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我是 看到綠燈在右轉,所以我認為是燈號設計錯誤的問題,才 會讓我誤判右轉。」「同樣都有安全島設計的道路,在慢 車道可以右轉,但在仁武區水管路上確有不同的指示,所



以我認為是綠燈右轉,我沒有違規,我怎麼會去逃逸。」 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一、該路段有二組號 誌,原告從慢車道行駛,就要看右側的號誌,每個路段標 誌標線號誌或許都有不同,應該要依照每個路段規定的方 式來行駛,而且當時慢車道前方的機車,都還在停止的狀 態,原告是穿越停止的機車右轉,紅燈右轉的違規應該很 明確。二、員警身著黃色反光背心,從路側緩步移動至原 告車輛旁,並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晃動,及連續多次反覆 吹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可以確認員警的位置。」 「燈號綠燈是要讓快車道的車輛右轉,慢車道是要看它旁 邊的燈,不能同時兩個車道都可以右轉。」等語。查,「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 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 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 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但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在行駛當中,都沒有反應,而 一般人聽到嗶聲,多少會有反應,惟原告當時都沒有反應 ,而一般人駕駛汽車,均會將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再參酌 系爭路段有二組號誌,原告從慢車道行駛,就要看右側的 號誌,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左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 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本來在停紅燈,當最 右邊鏡面亮起綠燈時,原告車子開始前進然後右轉。」等 情,顯見,原告行駛該路口原先係停止停等紅燈,係因左 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原告始右轉,則原告所述: 「我在停的時候,當下看到燈號是綠燈右轉,我才右轉。 我當時是因為判讀錯誤,誤以為是慢車道可以右轉,當時 是晚上6點22分,天已經黑了,我沒有辦法正確判讀燈號是 否屬於可以右轉的燈號,還有照明不足,我就沒有辦法判 讀警示牌的文字。」、「當場提出事後拍攝照片,也有一 台白色車子誤判然後右轉。因為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 所以燈號一變綠燈,燈號綠燈會讓駕駛者誤解是我這車道 所指示的燈號,所以我就右轉了,因為當時燈號就在慢車 道正前方,我是看到綠燈在右轉,所以我認為是燈號設計 錯誤的問題,才會讓我誤判右轉。」、「同樣都有安全島



設計的道路,在慢車道可以右轉,但在仁武區水管路上確 有不同的指示,所以我認為是綠燈右轉,我沒有違規,我 怎麼會去逃逸。」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所述原告駕駛 過程中,因為車子是兩年新車,是LEXUS,所以隔音效果 很好,當下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員警,是因為我當時 要右轉,我的頭注意左側來車,我真的沒有逃逸,我真的 沒有看到員警在那裡,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指揮棒及哨聲等 語。應可採信,是原告沒有看到員警在旁邊等情,亦不無 可能,準此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之 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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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