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治衍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蘇淑貞,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 月22日及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等2批( 報單號碼第BE/05/431/P0186號及第BE/05/431/P0204號), 原申報單價「冰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GM、「冰鮮鮸 魚」為CFR USD 1.6/KGM、「冰鮮紅魚」為CFR USD1.2/KGM 及「冰鮮川紋笛鯛」為CFR USD1.2/KGM,經電腦核定以C3X (儀器查驗)及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 再加審查。嗣被告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將「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 「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 KGM核估,「冰鮮川紋笛鯛」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扣除原告 原繳稅費,尚應補繳稅費新臺幣(下同)167,277元(包括 進口稅133,713元及營業稅33,42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高旗業一補字第1071032048號 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 第BEZ00000000000號及第BE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繳納 ,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又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亦委由啟勝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等1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431/P0051號),原申報單價「冰 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GM、「冰鮮鮸魚」為CFR USD1. 8/KGM,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查)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
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據同法第35條規 定,將「冰鮮海鱺魚」及「冰鮮鮸魚」分別改按單價CFR US D3/KGM及2.2/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原繳稅費,尚應 補繳稅費52,646元(含進口稅42,117元及營業稅10,529元) ,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1382號函檢送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 BD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繳納,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 告對於上開二函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皆表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訪談,嗣以 原告迄今未提供任何有關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供核且所提供 銀行匯款水單,受款人皆非本案相關報單所載之「ZHANGZ 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H商),而 係香港WONDERFUL CREATION INTL LTD(下稱W商),縱認 匯往W商之金額為本案貨款,惟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外 匯資料,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報單進口相當期間即105年9月 至106年6月間,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 口)之金額高達422,092美元,稱遠超過原告105年11月21 日(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至106年6月所申報21筆進口貨物 總額327,081.2美元,或稱縱認僅有匯往香港之金額屬於 貨款,其總金額369,612美元亦遠超過原告105年12月22日 至106年3月8日間10批進口報單之總金額180,068.4美元, 且被告機關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 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結果,H商雖稱本案報關INVOICE 確實為其所簽發,惟公司並無存檔發票及並未與原告簽立 合約,此部分有違一般貿易常理,故就原告申報價格是否 為實際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條規定,參據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業經海關核 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即報單第BC/05/431/P0295號),分 別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按CF 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定,經重新核算後, 扣除已繳納稅款,分別尚應補繳稅費52,646元及167,277 元,並分別以107年12月3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1382號函 及12月10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71032048號函,檢送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原告繳納 。
(二)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及同條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等規定,原則上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僅有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時,始有命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之義務。是本件 首應究明海關何以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質疑,以判斷該質疑是否流於恣意 而侵害人民權利。蓋若不採此嚴格解釋,海關動則輕言質 疑,納稅義務人即負有說明義務,而說明之內容依據海關 實務多係要求提供帳冊、發票等資料,衡諸我國中小企業 帳務不全,比比皆是,合理懷疑又是海關職權認定,如此 操作模式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形同虛設,對人民財產 權保障實有不足。
(三)本件原告係105年11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截至106年10月 31日止歷次申報進口交易明細及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歷 次匯款明細(含原告代表人),原告第一筆進口報關交易 係「BC/05/431/P0295」報單號碼,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 12日,原告原申報交易價格為11,702.62美元(訴願決定 書稱實際申報金額為10,053.2美元),嗣於106年5月4日 被告機關來文,以涉及虛報重量及經查價結果,核定前開 單價調整為CFR USD 3/KGM、CFR USD 2. 2/KGM及USD 1.9 /KGM,改定後報單交易價格為18,141.2美元,惟未說明其 查價依據為何。嗣前開改定後單價即成為被告機關系爭交 易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之合理價格,合先敘明。(四)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報單進口相當期間 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已 自行辦理進口)之金額高達422,092美元,遠超過原告105 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8日間10批進口報單之總金額180,0 68.4美元,然查原告設立登記後至106年5月24日共計向H 商採購並報關21筆,全部交易的匯款金額當然會超過105 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8日間其中10批系爭進口報單之總 金額,此乃事理之當然,何來合理懷疑。嗣上級機關財政 部之訴願決定書另稱,縱依原告所言,扣除代表人個人貿 易行為匯款金額,餘額為307,616美元,顯低於貨物價格 總額325,958美元,一般國際交易買賣竟無須付足貨款, 殊值懷疑云云。惟查,進口貨物買賣,買方並未參與運送 、包裝等過程,皆須開櫃方知貨品有無瑕疵,原告因來貨 瑕疵予以減價驗收,實際匯款金額當然會低於進口報單總
金額。況且,買賣交易21筆,產生18,342美元(計算式: 325,958-307,616)之減價驗收金額,約莫55萬新臺幣之 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行政機關合理懷疑之判準漫無邊 際,實令人不知所措。
(五)被告機關以賣方H商無存檔發票及無簽立合約等資料,認 有違一般貿易常理,亦屬無稽。蓋H商係屬海外廠商,並 非我國廠商,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我國公 權力行使本不及於該公司,其對被告機關協請調查之陸委 會香港事務局人員之查證,本難期待其積極配合並提供相 關書證,被告機關在未說明及證明其所謂之貿易常理為何 ,空泛認定有違貿易常理,進而論斷原告所提供之交易IN VOICE文件內容不實,實未盡舉證之責,且將海外交易商 不配合調查之不利益歸屬於原告,亦屬不公。
(六)另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 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 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 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 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分別 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經 查,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其所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 資料」、「合理方法」為何,逕以原告第一筆進口報關遭 被告機關恣意調整之報價為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有違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 價格做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免稅價格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先恣意認定原告申報進口時提出之交 易文件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復恣意認定金流不實、文件 不全,足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係濫用權力,違反行 政法一般原則及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另訴願 決定,未查明被告機關所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資 料」、「合理方法」為何且亦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而維持原行政處分,顯亦違法,亦應予以 撤銷。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八)原告「冰鮮海鱺魚」交易價格自始自終確為CFR USD1.8/K GM,並如實申報,第13筆報單即報單號碼第BC/06/431/P0 084號報關時,被告堅持原告須以CFR USD 3/KGM報關,否 則不予放行,由於系爭產品為生鮮魚獲,極易敗壞,為避
免損失及延遲交貨造成商譽減損,不得已情況下,只能出 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來換取放行。被告自始皆 未告知認定申報單價偏低之依據,嗣以原告為免損失被迫 同意之恣意認定償格「冰鮮海鱺魚」CFR USD 3/KGM、「 冰鮮鮸魚」2.2/KGM及「冰鮮紅魚」1.9/KGM為查價基礎, 原告何以信服。
(九)原告105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 「BC/05/431/P0295」號及「BC/05/431/P0303」號,原申 報之貨物名稱及單價均於106年5月間遭被告以涉及虛報重 量及經查價結果,核定調整單價為CFR USD 3/KGM、CFR U SD2.2/KGM及USD1.9/KGM,惟仍未說明其查價之依據為何 。縱該調整後經核定之「BC/05/431/P0303」號報單進品 貨物價格嗣後成為被告作為依據關稅法第35條認定之依據 ,被告仍應說明其認定CFR USD 3/KGM、CFR USD 2.2/KGM 及USD1.9/KGM之「查得資料」及「合理方法」為何。(十)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告第二筆進口報關嗣後遭被告機關 恣意調整之報價為查價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做為系爭編號 3、5、9報單依據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償格做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免稅價格之規定。(十一)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略以: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專業人員106年8月 10日談話紀錄記載:「五、談話內容:問:請憑相關資 料文件及臺端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 供本案申報自美國進口之系爭汽車(國外出口日期:10 6年2月21日舊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俾供參考(原申 報:FOB USD62,000/UNT)。答:本案貨物合理行情價 格FOB USD73,600-77,000/UNT」等語,無從知悉鑑定方 法及如何鑑定而得出系爭汽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實難 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參據上開談話內容 ,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FOB USD73,600/UNT,其核 估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並 無「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而原判 決亦未載明其如何調查及認定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 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 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 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 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
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 專業商資料」,故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汽車完稅 價格計算基礎。按上開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 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自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 ,即對系爭汽車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 對系爭汽車有進口買賣實務經驗),其所述之系爭汽車 合理行情價格(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究如何得出,亦 應敘明,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判決未為調查 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逕認定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人「 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十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記錄 影本,除無記載查詢時間外,其談話內容之記載亦僅為 「問:為業務需要,請就相關資料提供下列進口貨品之 合理行情價格。答:A0000000①項按CFR USD 3/kg②項 按CFR USD 2.2/kg③項按CFR USD 1.9/kg A0000000① 項按CFR USD 3/kg②項按CFR USD 2.2/kg③項按CFR US D1.9/kg」等語,無從知悉鑑定方法及如何鑑定而得出 系爭貨物合理進口行情價格,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無從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被告參據上開談話內 容,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 3/KGM、 2.2/KGM及1.9/KGM,核估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海關 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9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十三)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應就系爭談話記錄答 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 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 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 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 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 業商資料」提出證明。以供鈞院認定其回答之價格可以 作為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末依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見解,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 之性質,鈞院亦應調查其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以確保 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 包括之(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 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 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 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 而未說明或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 之。是以,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 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 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 ,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 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 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 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第35 條之規定,係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 理方法之次序依序核估,是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查證情形 如次:
1.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向本案報單賣方ZHA NGZ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賣方H 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共21份報單。經查,其於105年12 月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之13份報單(包含本案3份報單) ,「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為CFR USD 1.8/KGM;惟報單 第BC/06/431/P0084號,即上揭第13筆報單,原申報「冰 鮮海鱺魚」單價為CFR USD 1.8/KGM,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申報單價偏低,原告乃出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 ,同意改按CFR USD 3/KGM核定完稅價格後始予放行,故 自該份報單後,即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 8份報單,「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提升至CFR USD 3/KGM 。是以,相隔不到半年期間,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及產 地之貨物申報單價價差達4成,其申報價格是否為真實, 及買賣雙方間是否具有特殊關係導致價格波動,殊值懷疑 。
2.為確認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分別函請原告提供買 賣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議價往來文件,並請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向賣方H商請求提供存檔發票及 合約等資料。惟原告授權之業務員吳家祥於106年6月12日 受訪時稱,本案貨物是以電話聯絡,而賣方H商則稱並無
存檔發票及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故兩方均無提供任何買 賣交易文件供參。
3.原告於訴願階段曾提供匯款水單影本,並主張為本案報單 之匯款,惟經核對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匯款金流後(詳見本 案報單及金流彙整表),仍有諸多疑點,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間向賣方H商採購貨物 報運進口共21份報單,然原告及其代表人於本案報單進 口相當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6月),均無匯往賣方H 商之匯款,原告雖稱WONDERFUL CREATION INTL LTD( 下稱香港W商)為賣方H商指定受款人,惟並無提供相關 證據證明。
⑵次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前揭相當期間,匯款分類70A (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之匯款總計USD 422,092,遠高於原告於該期間報運進口之21份報單申 報金額總和USD 325,958。縱依原告所述,香港W商為賣 方H商指定受款人,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前揭相當期間內 匯往香港W商總額USD 369,612,仍與上開21份報單申報 金額總額USD 325,958不符。
⑶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其代表人吳治衍(WU CHIH YEN )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6筆匯款,係以「臻富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之應付貨 款,故與本案貨款無涉。惟查,該6筆匯款之匯款分類 均是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而非 706(非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或801〔非 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無證明文件)〕, 且查臻富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日之進口報單 通關資料,其報單所申報金額與上開原告主張之6筆匯 款金額並未一致,實查無可勾稽比對之報單資料。從而 ,尚無法排除此6筆匯款為本案貨款之可能性。 ⑷再者,縱不論原告代表人之匯款紀錄,原告匯往賣方H 商指定之香港W商帳戶總額USD 307,616,竟低於其與賣 方H商採購貨物之21份報單申報總額USD325,958,一般 國際買賣交易竟無須付足貨款,顯非合理。起訴理由訴 稱係因來貨瑕疵予以減價驗收,惟未具體敘明究係何批 來貨有瑕疵?如為數批瑕疵貨物,其減價金額分別為何 ?亦無提出相關議價文件予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尚難憑 採。
⑸末查,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接受訪談時所提供之6筆匯 款水單,聲稱係本案3份報單與其他8份報單(第BC/05/ 431/P0196、BC/06/431/P0026、BC/06/431/P0032、BC/
06/431/P0040、BC/06/431/P0058、BC/06/431/P0070、 BC/06/431/P0076、BC/06/431/P0094號)之匯款,惟查 該6筆匯款水單匯款總額USD 195,243,大於11份報單申 報總額USD 193,452,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說明。 4.據上,基於本案查無買賣雙方簽訂之交易合約、原告主張 為系爭貨物之匯款水單金額與其申報金額不符、原告及其 代表人尚有多筆匯款用途未能釐清、原告就相同賣方、貨 名及產地之貨物申報價格前後相比顯有落差等,經請原告 說明仍未獲得解釋,故被告對於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 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致仍無法釐清本案實際支付金額 ,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
5.本案因查無相同或類似貨物於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經 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故來貨無法依 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按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 復因原告未提供本案貨物銷售發票,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 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 費用及正常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 計算價格核估,爰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 即參據同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 ,且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1/P0 303號),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 魚」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 定完稅價格。
6.綜上,本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按同法第35 條規定,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洵屬適法妥當。
(三)按「交易價格」係由進口人與國外賣方所約定,其約定內 容、付款方式、文件製作、實際付款情形等,全由進口人 與賣方所掌控,為免進口人藉其控制及資訊優勢,自恃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構築有利於己之文件及紀錄,故關稅法 第29條第5項規定賦予海關提出合理懷疑之權力,於進口 人就交易價格未提出說明及文件佐證,或提出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而未能釋疑時,得排除進口人所主張之交易價格 不予採用,亦即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海關始 能採行該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 ,海關如有合理懷疑,仍可質疑後排除,況於原告或國外 賣方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善盡其行政協力義務,自無 可採用。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已如前述,即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所稱合理懷疑相符,並將系爭貨物視為無法依據該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並非無據。起訴理由稱行政機關合理懷疑 之判準漫無邊際,實令人不知所措,且將海外交易商不配 合調查之不利益歸屬原告,亦屬不公等節,應屬誤解。(四)查為使貨物順利通關,賣方需提供進口人商業發票等相關 單據,且為因應自身帳務紀錄及稅務申報需求,就該等單 據自應有所留存,此為國際貿易之常態。若以國貨出口之 角度,我國廠商如屬賣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國內廠商 尋求貿易糾紛之協助時,多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發票、 提單、裝箱單等文件影本,顯見賣方自應有此等文件保留 。惟本案原告及賣方H商稱未簽立契約且無存檔發票,顯 無懼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不明、貿易條件難以確定、違約時 貨款無法收回、訴訟救濟時舉證困難等國際貿易風險,甚 至可能面臨帳目不清、稅務無法申報等經營損失,並非國 際貿易常態,自有違一般貿易常理〔被告108年7月10日高 關旗字第1081017269號訴願答辯書三、(三)答辯理由參照 〕。再者,賣方H商經查為台資企業,且於臺灣亦有相關 營利事業登記,其於溝通配合上應無困難(賣方H商於中國 大陸之中文名稱為「漳州鮮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 於89年8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為劉文斌;於臺灣,「鮮 品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74年12月4日,代表 人同為劉文斌,兩者名稱相近,代表人相同)。起訴理由 四(四)仍執前詞,訴稱H商係屬海外廠商,並非我國廠商 ,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本難期待其積極配 合並提供相關書證,被告未說明及證明其所謂之貿易常理 為何,空泛認定有違貿易常理乙節,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五)起訴理由末稱被告未說明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資料 」、「合理方法」為何,逕以原告第一筆進口報單遭被告 機關恣意調整之報價為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有違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作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乙節:
1.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關稅估價 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與關稅估價協 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疑義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規 定判斷之,合先敘明(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月10日之立法 理由、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按關 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所謂「合理方 法」係指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
原則所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2篇第7條關稅估 價第2項第3款規定敘明「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 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 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 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因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乃遞依同法第35 條規定,被告得依據所查得之資料,即同為原告所報運進 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且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 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1/P0303號),以合理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從而,本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能事,並遵 守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是系爭貨物依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價格,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本案貨物經被告審認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經調查後亦無從就「同樣貨物價格」、「 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予以 核估(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其完稅價格。是被告參酌與本案產地、國外賣 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105年12月13日)與本案貨物 出口日期(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12 日)較為相近,並業經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價格之相同貨物( 報單第BC/05/431/P0303號),將「冰鮮海鱺魚」、「冰鮮 鮸魚」及「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 及1.9/KGM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七)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 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又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1:「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 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核 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 。」準此,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 參酌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意旨,並優先以「經 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經查本案無關稅法第29條、 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餘地〔被告109年1月6日高普旗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四、(二)答辯理由參照〕 ,被告爰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意旨,參據與本案產地、國外 賣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相近,並業經海關核定之該 案報單,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 稱「合理方法」。
(八)查「該案查價單位與專業商之談話紀錄」乃該案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惟本案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為「與本案同產地、國 外賣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與本案出口日期相近,並 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該案報單」,故本案是以「先前 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價格核定之依據(況該案核定之 價格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已核定確定在案),此與原告 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相 異(蓋本案為事後稽核案件,系爭貨物並未送查價單位核 估價格,亦未憑系爭貨物之貨樣洽詢專業商),自不得比 附援引。是原告稱被告係參據「該案查價單位與專業商之 談話紀錄」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顯屬誤解。(九)從而,該案核價過程非屬本案爭訟範圍,其調查亦不影響 本案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之事實,即被告得依據查 得之資料(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即該案核價結果),以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合理方法」核定之( 參酌關稅法法第31條同樣貨物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下 所採用之核估方法)。是原告主張應調查該案核價過程, 並聲請傳喚該案調查人員到庭作證一節,因與本案核價過 程無涉,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核屬無庸調查之證據。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①105年12月22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冰鮮川紋 笛鯛」,於進口報單編號BE/05/431/P0186號上分別記載單 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185,470元;美元1.6元, 完稅價格新臺幣158,522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6 ,846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6,847元②105年12月 29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 、「冰鮮紅魚」、「冰鮮川紋笛鯛」,於進口報單編號BE/0 5/431/P0204號上分別記載單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 幣177,416元;美元1.6元,完稅價格新臺幣432,304元;美 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95,496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
新臺幣39,503元③106年2月13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 鮮海鱺魚」、「冰鮮鮸魚」,於進口報單編號BD/06/431/P0 051號上分別記載單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178,79 9元;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21,721元。經被告機關 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價格徵稅放行,嗣 經被告機關實施事後稽核,以原告上開①②報單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 爰均依同法第35條核定單價為美元3元,仍應補徵稅費合計 新臺幣167,277元;以原告上開③報單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爰依同法 第35條核定單價為美元3元、1.8元,仍應補徵稅費合計新臺 幣52,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歷次申報進口交易明細、 歷次匯款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三份進口報單 (見被告機關行政訴訟卷乙證1第1頁至第13頁;卷乙證2第1 頁至第3頁),及被告機關補繳稅款函二份(見乙證1第47頁 ,乙證2第15頁),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105年11月21日完成設立,截至106年10 月31日共申報進口21次,原告均以單價分別為美元1.8元, 美元1.6元,美元1.2元,美元1.2元申報,被告機關認定原 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共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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