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興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準
代 理 人 蔡佩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聲 請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72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催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本院依聲 請於109 年6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10月19日已 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 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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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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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林電│精技電│台灣中│851010│4,924元 │109年6│AI1149422 │
│子實業│腦股份│小企業│33381 │ │月15日│ │
│有限公│有限公│銀行北│ │ │ │ │
│司林準│司 │高雄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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