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龍
訴訟代理人 盧益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5 月 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 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9 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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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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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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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鈺辰企業│勵龍股份│合作金庫│059070 │198,482元 │109年4月15日│JG4339926 │ │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商業銀行│5057500 │ │ │ │ │
│ │公司 │ │三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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