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號
KSDV,109,重訴,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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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六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附表一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曾明棋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訴外人曾 明棋為擔保前開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竟以原告名義,將原告 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交付3千萬元予原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第1項,強制執刑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 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107年三 專字第040000號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曾明棋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及擔保。斯時 ,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4千萬元債權,由原告之股東賴甫宗 (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股東曾明煌,偕同被告、 訴外人林文郎陳宋榮代書,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作為擔保,由曾明棋提供抵押設定資料並當場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不僅全程參與且未表示任何 反對意見,嗣後因曾明棋還款拖欠,故被告委請陳宋榮代書 於108年2月10日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賴甫宗完全知情,並曾 傳訊陳宋榮代書表示願意配合處理查封相關事宜等語,足證 其全然知情,亦徵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上揭債權債務關係 ,況曾明棋本為原告之負責人,於原告之大股東在場時,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原告所述系爭 本票係由曾明棋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抵押債權亦為 偽造等語實屬無稽。又被告因原告之要求而將出借款項4千 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 司)參與私募股票,此作法係按原告所指示之方式作為借款 之交付。原告公司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然原告公司現時負責人賴甫宗不僅於曾明棋以公司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並曾表示願配合查封相關程序,另就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理由等認定票據抗 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屬 偽造,乃一面之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年 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 年12月5 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 峻輝(即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被告均在場。 ㈤由被告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並全數以蘇 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經交付原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更因系爭本票而 以附表二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現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 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而 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涉及被告得否實行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其上之印章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屬偽造 等語,執票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
2、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主張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上 面所蓋用之印章云云。經查,證人曾明棋到庭證稱:「( 問:提示審重訴字卷第27頁,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發?)是 我簽發的,當時我是做買賣所以是在當時簽發的,我在買 賣全天安股權事件裡只是一個人頭,我弟弟曾明煌是中間 人,我當天才見到賴甫宗林家毅林文郎陳尤莉,我 去的時候相關的買賣都談好,我只是負責簽名。我做這個 人頭並沒有任何利益給我,買賣細節過程我不是很清楚。 我簽的東西都是他們拿來的,我也不清楚全天安公司有把 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陳尤莉。...當天我簽完名,章是陳尤 莉、林文郎那邊的代書拿來蓋的。(問:那章是誰提供的 ?)賴先生拿給我,當天坐下來全部交給代書蓋。」等語 (本卷第112-113頁),又證人林文郎到庭證稱:「本票 是當場開立給我的,...賴甫宗當時把印章都交給宋代書 ,他如果故意拿兩套,那就是欺騙,我不知道賴甫宗拿幾



套給代書,我也沒有注意看。」等語(本卷第120頁), 再證人陳宋榮到庭證稱:「我只是單純辦抵押設定,他們 找我去辦的時候都已經談好了。他們抵押權設定的原因及 借貸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全天 安公司辦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當面請曾明棋本人 簽的,除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沒有再請他簽其他的文 件。當時我有提到如果是借貸的話,應該要有本票,我跟 他說我空白本票放在車上忘了帶,他們之間有人說他們有 本票,所以我就沒有下去拿。他們當時沒有把他們所講的 本票拿給我看。擔保債權總額、種類及範圍等資料是我問 陳尤莉說要設定多少錢,他說三千萬元,我就照著寫,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也是照他們跟我講寫的,之前陳小姐已 經先跟我說他們要怎麼樣設定,去那裡我就請他們簽名用 印。因為陳小姐跟我說房子沒有那麼高的價值,寫4千萬 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天就改成3千萬元。簽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當天有很多人在場,我是第一次去那裡,大部 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尤莉,印象中辦理抵押權 設定當天有看到賴先生。...(問: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 時候,使用的公司大小印章是誰交給你的?)那天我人大 部分都不認識,只有曾明棋坐在我旁邊,到底是曾明棋拿 給我,還是賴先生,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在場 的人是否都有認知到有要開本票來擔保債權的情況?)有 啊,他們都知道要開本票。」等語(本卷第158-161頁) ,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甫宗到庭陳稱:「雖然在107年 11月27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明棋,但公司股權我只移轉 部分小部份給曾明棋,大部分股權還是在我這裡,所以公 司所有權狀,印鑑、公司變更登記表都在我手上,所以 107年12月5日林家毅曾明棋曾明煌說要帶人下來看房 子,主要是林家毅跟我說,沒有特定說要帶的人是何人, 也沒有說那天就要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我只知道有人要來 看房子,請我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有權狀及大小章拿去 給曾明棋看,去了之後,我就把東西交給曾明棋,我就帶 人看房子狀況接待他們,後來他們就到會議室談事情,我 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我沒有全場在會議室裡面。」等語( 本卷第280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述,曾明棋既為系爭 本票簽發時原告之負責人,證人曾明棋亦已坦認系爭本票 上面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賴甫宗亦不否認當日有將公司大 小章交予曾明棋,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情事,未另舉出證據 以推翻上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經交付原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 據原因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否認已收 受借款,債權人自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金額,故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 貸不成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之負責 人曾明棋以及當時實質控制原告公司之曾明煌指示被告, 將4千萬元借款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以此方式作為借 款之交付,故4千萬借款乃匯到清惠光電公司認股專戶, 業已交付原告云云,並聲請傳訊本件借貸案之另一位金主 林文郎到庭作證,且表示系爭借貸案之4千萬元借款係由 被告與林文郎各出資一半(本卷第283頁),經查: ①訊之證人林文郎到庭證稱:「林家毅是中間人,剛開始是 林家毅來找我跟陳尤莉說有一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光電股 票,需要資金4000萬元,他說要拿全天安公司的房子做設 定抵押,因為全天安公司的房子評估起來大概只有2000萬 元,不足的2000萬元就以轉投資清惠光電的股票做保證, 這些細節我跟林家毅曾明棋曾明煌都有談過。因為這 麼高的金額我一定要很慎重,也一定要見到當事人,當事 人就是全天安公司董事長曾明棋,否則4000萬元的金額哪 有這麼草率就借出去了。...12月5日辦理房屋設質抵押, 12月6日宋代書向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抵押核准後宋代



通知陳尤莉,也把核准的文件傳給陳尤莉陳尤莉才可能 匯款,如果設定沒有完成,就不可能去匯款。(問:請提 示被證4匯款憑證,這筆陳尤莉之匯款憑證是否即係要借 給全天安公司之款項?)是,借給全天安公司去轉投資清 惠光電的股票。...(問:你剛剛說他們不夠的2000萬元 要用私募股票來當保證,就這個部分你們有無跟他簽任何 保證文書?)沒有。(問:蘇鳳娥是何人?)我們提供的 人頭,因為他要跟我們借錢,所以股東的人是我們提供的 ,預防他們把股票賣掉。現在股票還在我們人頭的名下, 如果他們還錢,我們就會把股票給他,房子也會還他。」 等語(本卷第117-120頁),可見被告雖匯款4千萬元至清 惠公司募股專戶,卻係以被告所指定之蘇鳳娥名義持有前 開清惠公司股票,並非由原告公司名義持有。
②證人曾明棋到庭證稱:「是我弟弟(即曾明煌)跟我說要 做人頭,林家毅要買賣全天安公司的股份,全天安公司名 下有不動產,大概就是這樣。(問:被告辯稱你在擔任公 司負責人時表示全天安公司要認購清惠光電公司私募股份 ,有資金需求,跟他借肆仟萬,是否有這件事?)沒有, 也沒有開口跟他借錢。我107年12月5日簽約完後我沒有跟 任何人有接觸。(問:被告辯稱你同意全天安公司用蘇鳳 娥的名義向清惠公司參與增資的應募,於全天安公司還清 款項再由蘇鳳娥將清惠公司款項移轉回原告,是否實在? )沒有這件事。(問:被告辯稱你有指示他將錢匯到清惠 光電公司認股專戶,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本 卷第113-114頁),顯見時任原告負責人之曾明棋既未指 示被告將4千萬元借款以認購清惠公司股票代交付,亦無 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指定之人持有上開清惠公司股票,以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
③又證人林峻輝(即林家毅)到庭證稱:「因為清惠光電公 司在106年底我有參與投資,過程中也有以股東角色協助 公司經營,107年因為清惠光電公司財務狀況一直沒有改 善,我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的投資人,他們兩人知道這件 事就表示要投資。一開始他們並沒有說他們投資的資金來 源要怎麼做,本來我們有講好一個4千萬元的額度,當時 為他們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因為增資要董事會先通過,後 來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跟我說他沒有現金,但他 有一間公司,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能介紹金主給他, 我才介紹陳尤莉,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架構,討論的過 程中他們倆兄弟都有一起參加。後來曾明煌帶我去跟賴甫 宗碰面,我才知道他要用來投資的公司叫全天安公司,架



構就是以全天安公司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然後跟陳尤莉 借錢,當時陳尤莉評估這個房子的價值不到4千萬元,他 們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字要先掛在陳尤莉那裡,等到4千 萬元還完以後,陳尤莉會把房子塗銷與4千張股票過還給 曾明煌二人,當時並沒有把這個協議用書面寫下來。.. . (問:你介紹他們跟陳尤莉借錢時,有沒有跟陳尤莉說明 全天安公司原來是賴甫宗的,曾明煌他們才剛買過來公司 的股權這件事?)我記得我們在討論融資條件的時候,曾 明煌沒有提這件事情,所以他們也不知道全天安公司是賴 甫宗的,也不知道之前全天安公司的買賣情況。因為以金 主的角度,他比較在意不動產跟股票的價值。(問:在洽 談過程中曾明煌兄弟是誰主導?)曾明棋雖然都有在場, 但感覺上是曾明煌在主導,因為都是他在跟我談。...借 款後約定還款時間到了,曾明煌說他沒有錢,基於對金主 的誠信和保證,我自己大概還了1800萬元左右」等語(本 卷第163-165頁、第172頁),及上開證人林文郎證稱,已 由林峻輝清償1850萬元一節,另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賴甫宗與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之 簡訊內容提及,「有關妳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全天安公 司房產之事我能理解及尊重,因為林家毅Jerry所帶給你 們資金借貸上的重大問題也同樣困擾纏著我11個月了.. . 十天前(10月17日中午過後)Jerry突然失聯,狀況就急 轉而下了。由於法拍執行逼近,我一直要求他必須及時籌 足款項清償林文郎董事長的貸款餘額,1017那天上午他回 答我說正積極地和金主洽談借貸,結果中午就突然失聯, .. .曾氏昆仲和我簽署全天安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並取得變 更為負責人,和林家毅計畫用全天安房子作為抵押取得借 款資金去完成清惠公司的私募並由此運作資金來支付給我 ...後來,林家毅找到林董和陳小姐出資來辦理了這事, 在12月6日如期完成了清惠公司的私募案。事後,曾氏兄 弟主張未收到陳小姐匯給他們任何資金款項且也未獲得任 何私募股票,卻承擔了刑責...」等語(本卷第355頁), 可見與被告洽談以借款金額4千萬元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 票,及同意將前開募得之清惠公司股票由被告指定之蘇鳳 娥名義持有作為借款擔保,乃係林峻輝曾明煌,而非時 任原告之負責人曾明棋,是前揭被告與林峻輝曾明煌間 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與原告無涉,故難認系爭4千萬元借 款業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據,為有 理由。
3、基上,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欲擔保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取



得,然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並未由原告實際取得,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債權人既未能證明借款已交付予債務 人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
1、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 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即失所附麗,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 將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對於所有權之 妨害,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 有據。
2、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 結前,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 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訴請塗銷附 表二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全天安有限│107年12月5日│3,000萬元 │(未載)│000000000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性質 │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 │1113/300 │
│ │ │水源段561地 │ │ │
│ │ │號 │ │ │
├─┼───┼──────┼─────────┼─────┤
│2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 │1113/300 │
│ │ │水源段561 -1│ │ │
│ │ │地號 │ │ │
├─┼───┼──────┼─────────┼─────┤
│3 │建物 │ │1975建號/高雄市0 000 0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4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5 │建物 │ │1976建號/高雄市0 000 0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 │ │之1 │ │
├─┼───┼──────┼─────────┼─────┤
│6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7 │建物 │ │1977建號/高雄市0 000 0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8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79/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9 │建物 │ │1978建號/高雄市0 000 0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 │ │之1 │ │
├─┼───┼──────┼─────────┼─────┤
│10│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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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天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