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7號
KSDV,109,重訴,19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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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被   告 邱忠信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兩 造間無任何借款或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追 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雄司簡調卷第727 頁) ,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本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存在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 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屢



向原告佯稱其為訴外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金控公司)之大陸及香港分支公司負責人,且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在高雄市永慶房屋林森店,以其將在當日中午北 上新光金控公司找林董事商洽原告及原告父親王登豊(下合 稱原告父子)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申請貸款一事為由,要求 原告父子各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05 年8 月29日之本票(原告當日所簽發者即為系爭本票) ,並稱如未談成會將上開本票返還云云,原告父子不疑有他 而簽發之。嗣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被告卻藉故拖延,更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足見被告係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 爭本票。嗣經原告向新光金控公司查詢,始發現被告所稱其 為新光金控公司之大陸及香港分支公司負責人一節,並非事 實。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 係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迄今復未能提出 交付借款之金流紀錄,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5 年8 月下旬在中國 上海地區佯稱其香港友人公司需資金作為驗資證明云云,要 向被告借貸美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1 週 內還款,若未遵期還款,願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被告遂同意借款,並於105 年8 月29日以被告所經 營之香港公司即「新光亞洲控股有限公司(SHIN KONG ASIA HOLDINGS LIMITED),下稱系爭香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美 金300 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陳衛何之「香港網宇科技有 限公司(HK WangYu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網宇公司) 」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詎網宇公司並未如期匯還美金300 萬元,且經調查發現陳衛何已捲款潛逃,被告不甘受損,遂 要求原告以借用人身分負賠償責任,亦即由原告就陳衛何對 被告所負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故原告父子除於系爭借款之 匯款單上共同簽名確認債務外,並由原告父子以債務人、擔 保人身分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 影本,復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另簽發上開本 票(含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父子上開 所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嗣



因原告未依約還款,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 告為保障己身之權益,遂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杜撰不實情節提起本 件訴訟,刻意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所為實不足 採。至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內頁則有遭剪接、刪除或造假之 嫌,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依據。綜上,原告主 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執行終結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影本、系爭裁定附卷可參(見雄司簡調卷第831 頁,審重訴 卷第19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05 年9 月9 日一節(見重訴卷第112 至115 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佯稱要幫原告父子向新 光金控公司總部借款,但實際上原告父子未取得任何貸款款 項,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 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前,而非因承擔陳衛何對被 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由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新光資產等公司辦公處所照片、新光金控公司10 8 年5 月15日函文、天眼查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雄司簡調 卷第19至31、541 至637 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擔任設立在香港等大陸地區、名稱包含「新光」二字公 司的負責人或高階管理人員,其中部分公司存有風險訊息, 且該等公司並非在台之新光金控公司所開設、投資或參與經 營等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9 月9 日向原告佯稱要 替原告父子向在台之新光金控公司總部借款,進而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另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 (見雄司簡調卷第95至259 頁),並無任何訊息明確提及被 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利其幫原告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 借款之言詞,更無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本票之相關訊息 ;而被告雖曾於105 年9 月9 日提及:「我們林董不在,改 星期一報告」、「台灣這的董事長」等詞(見雄司簡調卷第 227 頁),然被告所稱向林董報告事項為何實屬不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以幫原告父子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 申請貸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是以,依原 告所提事證,實無法認定其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8 月下旬介紹陳衛何向其借貸系爭 借款,被告遂於105 年8 月29日以所經營系爭香港公司設於 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之網宇 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詎陳衛何並未還款,原告乃在 被告要求下就陳衛何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香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款水單、 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原告因欠款被告300 萬美金,故將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房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詞,而顯示原告確 曾坦認對被告負有300 萬元美金之債務)為證(見雄司簡調 卷第809 至825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對於被告 提出匯款水單主張有匯款給陳衛何公司一事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上原告名字是原告簽名的沒錯,原告是仲介被告個人借 錢給陳衛何,原告事後才知道被告已經把300 萬元美金匯入 陳衛何的公司等詞(見重訴卷第113 、231 頁),且原告前 於其遭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 稱:被告是我十幾年的朋友,我們有合作過幾次生意,被告 當金主提供資金借貸別人,利息我跟被告分配,當初是陳衛 何聯絡我要借錢,之前陳衛何也借貸過幾次,都是由被告提 供資金,之前陳衛何都有還錢,但這次卻跑掉了,所以被告 才要求我父親做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到 香港,我和我父親在105 年9 月9 日簽立本票給被告,但本 票日期我們填105 年8 月29日等語(見重訴卷第213 頁), 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答辯狀復陳述:原告於105 年8 月23 日下午突接獲陳衛何電話,陳衛何表示他需要300 萬元美金



做資金證明,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致電被告問其想不想賺利 息,被告後來致電原告表示他同意將美金300 萬元匯款至陳 衛何公司帳戶內,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致電陳衛何時,陳衛 何表示已收到款項,此後原告再也無法聯繫到陳衛何本人, 被告乃於同年9 月7 日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他 ,原告父子遂於同年9 月8 日與被告返台,翌日(即同年9 月9 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父子共同簽立本票給他,原告應負 的是民事責任等詞明確(見重訴卷第217 至223 頁),自原 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乃因被告出借系爭借款給原告所介紹之陳 衛何後未獲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從而,依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確屬有據,系爭本票實乃原告簽 發用以擔保其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匯款水單(見雄司簡調卷第823 頁) 下方所載原告父子之簽名係屬偽造,且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是為了方便被告在大陸報案立案(即陳衛何詐騙案)成 功,而原告於系爭刑案所言,均僅係因應被告要求以利系爭 借款在新光金控公司總部列為呆帳而配合被告演出云云。惟 不論前開匯款水單上之原告父子簽名是否經人偽造,原告確 有在被告要求下就陳衛何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 擔,業經認定如前,不因原告父子有無在匯款水單上簽名確 認而有異。又系爭切結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衛何,與被 告是否要在大陸地區對陳衛何提出詐欺告訴一事難認具有關 聯性,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使被告在大陸報案能 立案成功云云,誠屬無據。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乃對原告 父子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人,兩造於訴訟上地位具有對立性 ,原告豈有於系爭刑案中配合被告說詞以陷己於遭起訴刑事 詐欺罪嫌危險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刑案所述僅係配 合被告演出,顯屬無稽。
⒌末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符一節,已 如前述。然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則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票據之簽發而發生,所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僅能依票據所載之文義以定之,而實 務上亦均承認遠期支票,或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之效 力,是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兩造既分別 基於授受票據之意思而授受系爭本票,自難謂系爭本票債權 為虛偽或不存在,併予敘明。
⒍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真 ,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其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之還款之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既無足採, 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 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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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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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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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原告 │2,000萬元 │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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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