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7號
KSDV,109,重訴,127,2020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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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吳敏貞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登記參與原告之第9 屆 總幹事第2 次遴選,提出其擔任訴外人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 書、總幹事聘書、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登載不 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以下合稱 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交付原告,表彰其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 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 年以上之經歷,符 合漁會法第26-1條所規定「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之登記資格」 ,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誤認被告符合前揭漁會法第26-1條登 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且獲遴選中的,被告因而於98年12月11 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第9 屆總幹事迄104 年9 月5 日止。被 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經歷證明,取得原告之總幹事登記資格,顯已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則其經遴選為原告之總幹事自始不生效力。從而 ,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所受領之薪津(含特支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8,808,002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80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漁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之1 第3 項、第49條之1 第5 項等規定,漁會總幹事如有不應評 定合格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會法第26條之1 第3 項



規定撤銷其評定,以廢棄前階段之行政處分,惟後階段之委 任契約,尚須視漁會理事會是否決意解聘,或主管機關或其 上級主管機關是否依漁會法第49條之1 第5 項規定予以解除 職務而定,非謂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前階段之評定處分時,即 當然發生解除職務而消滅後階段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33條規定,益徵漁會與總幹事 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漁會對於總幹事有決定 聘僱與解僱之權利,非一經遴選為合格總幹事候聘人,即當 然成為漁會總幹事。被告係受原告之理事會決議委任為總幹 事,任職後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執行職務 提供勞務給付及執行理事會決議內容之指揮、監督等職務決 策或執行等事項,且該職務執行具勞務專屬性、繼續性,而 原告於該期間亦受領被告執行職務之勞務給付與決策執行結 果。再者,原告於104 年在被告之遴選資格爭議期間,仍公 告「主旨:本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由吳敏貞君 繼續執行總幹事職務。…公告事項:有關繼續執行職務期限 ,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與吳君為委任關係,俟吳君行政救 濟程序結果後,再召開臨時理事會決定」,暨該公告檢附之 該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在行政訴願 期間,高雄市政府未回函前,吳敏貞總幹事繼續執行職務」 ,足證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受領薪資等勞務報酬, 係根據其與原告間從事受任事項及執行職務之委任關係,並 非不當得利。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及高雄 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被告於任職 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受領之薪資報酬為合法受領,非為不法詐 欺,是以,原告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不實經歷證 明獲遴選總幹事侯聘資格,而謂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薪資、 獎金及退休金等為不當得利,實乃誤解上開漁會總幹事遴選 、委任程序及其法律效力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領原告提 撥至「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85,216元 ,故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已受領之薪津、獎金總計僅 8,722,78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 月7 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 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 月8 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 一職,但均未支薪。其為求符合行政院農委會98年1 月7 日 農授漁字第0971256601號函釋所稱漁會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 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由訴外人即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 促進會理事長吳金龍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另由被告配偶即高雄區漁會理事翁 進壽於97年11月21日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 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即 系爭不實扣繳憑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 紙,再交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 「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 完成。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成年會計代辦人員陳 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被告92年度至96年 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
㈡被告取得系爭不實扣繳憑單後,於98年6 月10日與98年10月 28日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 次( 無人獲選)與第2 次遴選登記時,將其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 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系爭登載不實扣 繳憑單,附於被告之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資料中,作 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被告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 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 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 審查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審查委員認被告符合 漁會法第26-1條之登記資格,而遴選被告為合格候聘人員。 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經高雄區漁會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第9 屆 總幹事及續聘為第10屆總幹事,並領有薪資所得,兩造成立 委任關係。
㈢被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解除總幹事職務,並於104 年9 月5日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至104 年9 月5 日止擔任原告之總幹事 期間,已受領之薪津、獎金及舊制退休金共計8,722,786 元 (不含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85,216元)。 ㈤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原告已提撥退休金85,216元至 開設在高雄區漁會信用部之戶名「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退休金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系爭專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均 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尚未提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具原告總幹事之登記資格,原告之理事會 聘任被告擔任總幹事而與被告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因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言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應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津、獎金及退休金,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



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漁會 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 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漁會法第26條 第1 項、第3 項、第26-1條第3 項及第49-1條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取得原告之總幹事 候聘資格,經原告理事會於98年12月11日決議聘任被告為第 9 屆總幹事,其後復續聘為第10屆總幹事,並領有薪資,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 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一事嗣經察覺,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確定一情,則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0 頁)。又行政院員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5日以農漁字 第1041347330號函撤銷被告之原告總幹事候聘人之合格評定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隨即於104 年9 月2 日以高市府海五字 第10404820200 號函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等節,亦經高雄 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88 頁)。可知被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 一事經察覺後,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員農業委員會先依 漁會法第26-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被告之合格評定,再由原告 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依漁會法第49-1條第5 項規定 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兩造之委任契約始終止。故依漁會 法前揭規定以觀,被告縱未具備漁業法第26-1條第1 項所定 區漁會總幹事登記資格,但其既已經主管機關評定合格且遴 選為原告總幹事之候聘人選,復經原告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 ,仍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格評定,再由主管機關以 其喪失候聘資格為由予以解除職務,是以,在主管機關解除 被告之總幹事職務前,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顯非自始當然 無效。
2.原告固謂因被告實際上不備漁會法第26-1條所定區漁會總幹 事登記資格,故兩造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之法律行 為,乃原告向被告發出擔任原告總幹事之要約,再由被告承 諾,且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即係由被告負責漁會法所定漁會



總幹事之法定職務,是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與前述漁 會法第26-1條規定無涉,是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尚非有理 。據此,被告自98年12月11日受原告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時 起,至104 年9 月5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解除職 務時止,兩造間存在有效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 薪津、獎金及退休金等,應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總幹事薪津、獎金及退 休金8,808,002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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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