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14號
KSDV,109,重勞訴,1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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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侯聖泰 
      邱曉彤 
      黃閔楨 
      陳美伶 
共   同
輔 佐 人 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鄧學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
,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
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
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
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出生日期各如附表所
示,距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
薪資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282萬6,5
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9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
,635元(124,904元×1/3=4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應補繳33,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聲請人 │出生日期  │平均工資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  (計算式)    │
├────┼──────┼──────┼──────────┤
侯聖泰 │64年3月23日 │55,808元  │334萬8,480元    │
│    │      │      │(55,808元×60月) │
├────┼──────┼──────┼──────────┤
邱曉彤 │59年2月21日 │49,596元  │297萬5,760元    │
│    │      │      │(49,596元×60月) │
├────┼──────┼──────┼──────────┤
黃閔楨 │71年7月22日 │43,860元  │263萬1,600元    │
│    │      │      │(43,860元×60月) │
├────┼──────┼──────┼──────────┤
陳美伶 │63年7月7日 │64,512元  │387萬720元     │
│    │      │      │(64,512元×60月) │
├────┴──────┴──────┴──────────┤
│合計:                  1,282萬6,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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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