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劉會連
被 告 劉宥霖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信德
黃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霖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下午7 時27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01巷口時,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在禁行機車道上行 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部右側挫傷 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血胸、右側膝部及 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9,154元、3個月專人看護之費用198,000元、就診交通費 用9,605元,且受有外套損失1,5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9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劉宥霖應賠償慰撫金 3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084元後 得請求之賠償金共計590,175元。蓋因被告劉宥霖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劉信德、黃美玲應與之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1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原告自鳳林三路734巷東向西起駛橫越鳳林三路
時,先在網狀區停等,鑑定報告未就此部分審酌,又原告未 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 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沒有意見,故就因 此就醫在107年12月9至11日醫療費用合計1,818元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受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血胸等 情,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看護 費、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即使骨折及血胸 與系爭事故,原告請求大健康中醫診所自費9,500元及瑞生 醫院病房費10,800元亦無必要,看護費至多僅1週為必要, 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無收據,未能證明有支出,工作 損失部分則否認原告有從是裁縫工作,即使有也僅1週為必 要,另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宥霖在107年12月9日駕駛9699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701巷口時,原告自同路734巷起駛,兩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58,08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⒈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2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路口,原告停等後起駛與行進中被告 劉宥霖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監視器光碟畫面可參。可見被告劉宥霖行經在 禁行機車道上,經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起駛時本應能注意 被告劉宥霖行駛而來,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劉宥霖 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網狀 區停等為有過失乙節,考量系爭事故非原告在停等時所發生 ,而係其已起駛後發生,自不應就原告先前停等網狀區之行 為再為事故原因評價,故難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停等 網狀區之過失。參酌原告及被告劉宥霖過失之情節,認渠等 同為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見雄司調卷第23至24頁)。故渠等肇事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霖90年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信德、黃美玲為被告劉宥霖之法定 代理人,依前引規定,應與被告劉宥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154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見雄司調卷 第27至52、75、77、81、83頁),被告雖辯稱骨折及血胸非 系爭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瑞 生醫院109年9月30日函覆略以:依據看診紀錄,右側肋骨骨 折併少量血胸是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因位置低,輕微骨折未 移位,CXR(胸部X光)不易判讀,後Chest CT(胸部電腦斷層 掃描)方可明確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骨折及血胸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自有理由。然其中瑞生醫院107年12月18至同年月24 日住院病房自費10,800元,原告未證明無法入住健保病房需 自費差額之必要;楊骨科診所108年2月1日自費9,500元部分 ,以現今健保制度理應有其他藥品可使用,原告亦未證明有 自費高額藥品之必要性,故上開兩筆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 另原告在瑞生醫院108年3月5日至5月17日係因腰椎退化性脊 椎炎及支氣管炎就醫,有病歷單可證(見審訴卷第137至139 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在108年3 月15日至108年4月8日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精神科就診,然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病患自述車禍後開 始焦慮多夢夜眠差等語(見雄司調卷第79頁),除原告自述外 無其他客觀事證或經鑑定認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之症狀為系爭 事故所致。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多筆診斷證明書 費,審酌原告證明所受傷害之必要暨提出在卷之診斷證明書 等,認瑞生醫院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2日;鳳山大健 康中醫診所108年5月17日、楊骨科108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應屬必要,其他部分無必要性,應予剔除。準此,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瑞生醫院病房自費10,800 元、楊骨科診所108年2月1日自費9,500元、瑞生醫院108年3 月5日至5月17日醫療費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精神科醫療費用,及非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即瑞生醫 院107年12月18日300元、楊骨科診所108年7月22日100元)後 為20,5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雖主張由親屬看護3個月費用198,000元,然原 告休息1個月後可生活自理,為109年9月30日瑞生醫院回函 所載明。審酌原告自陳如廁、飲食及洗澡需人協助,晚上睡 覺時親屬未作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係在其活 動時需人協助,非需全日看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1 個月半日為合理,審酌臨床看護半日行情,及原告以全日看 護2,200元計算金額,認半日1,1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應為33,000元。
⑶交通費:原告固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然其未提出收據 以實其說,並審酌原告自陳咳嗽會痛可以行走,系爭事故發 生後仍有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97頁),可徵原告雖 因傷有疼痛不適應不影響其自行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爰依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醫療 費用往返日程之交通費後為752元(瑞生醫院來回24元*10趟 、中醫診所來回24元*8趟、楊骨科來回48元*3趟、長庚來回 88元*2趟),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並提出 手寫日記帳、臉書、估價單、存摺為憑(見雄司調卷第65至 71頁、審訴卷51至79頁),足徵原告確有從事裁縫工作。瑞 生醫院109年9月30日函覆略以:休息1個月後可生活自理, 無須他人照顧,當然仍會時有疼痛,個人對疼痛敏感度及耐 性不同,應該可以從事裁縫工作,而非重體力之勞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縱有不適,原告在休養1個月後仍可 從事非重勞力之裁縫工作。然原告自陳其係接單做團體服或 制服,有師傅代工,事故發生後有長期合作公司要做衣服但 沒有辦法接單,此公司在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找原告,之後 發生事故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就沒有找原告作單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是自原告前開陳述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始有公司提出做衣服之需求,再由原告提出前開存摺可 見明細交易係在105年前,且僅能證明有交易,無法直接證 明存入金額屬於工作收入,而上開估價單所顯示之交易日期 非每月固定,此見估價單左下角編號及日期順序甚明(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休 養不能工作之1個月間有裁縫工作要約之情事,故難認此1個 月間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至超過1個月之工作損失請求,依 上引瑞生醫院回函,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3個月工 作損失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⑸外套: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外套損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通常經驗,人車倒地時所穿著之衣物本會 因與地面摩擦而有破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原告雖 未能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惟常情上購物單據並不會長久保存 ,審酌照片所示外套之新舊程度等折舊計算後,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⑹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日後仍因此有數月 就醫,暨兩造資力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87元、看護費33,000元、交通 費用752元、外套1,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共155,339,依 肇事責任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後,為77,670元。 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共5 8,08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回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扣除58,084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 ,58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