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9號
KSDV,109,訴,68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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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萌軍 
訴訟代理人 郭九和 
被   告 周 珊 
      周 琦 

訴訟代理人 陳繼嗣 
被   告 周 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周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遷出附表一編號二房 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三、被告周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遷出附表一編號四房 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珊周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請准 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2、4建物則合稱為「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 等應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601元。」(見本院108年 度雄司調字第2672號卷【下稱雄司調字卷】卷第9頁),嗣 經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實況後,改請求為:「㈠、請准將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㈡、被告周玨應自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3,662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均是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並欲請求他共 有人使用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等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判決;又周玨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即占用系爭不動產 全部,另將附表一編號4 房屋(下稱新民路房屋)以每月6, 5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高玉娟使用,當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周玨返還以 每年8萬3,66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周珊周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周玨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屬其與周珊周琦、訴外人周瑋、周瑤自渠等 父母所繼承之共有財產,嗣周瑋、周瑤將其應有部分於 108 年9 月讓與予原告抵債,考量周玨已使用系爭不動產逾數十 年,本件應僅就原告所具應有部分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仍維 持被告共有。
㈡、周玨雖將新民路房屋出租予高玉娟,考量周玨僅實際使用附 表一編號2 房屋(下稱莊敬路房屋)之三樓後側房屋,原告 本得就其應有部分加以使用,周玨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如 認周玨需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三民 區邊陲地段,周玨也僅需返還相當於每年租金1萬4,566元不 當得利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可認系爭 不動產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 頁至第87頁),再系爭不動產於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 亦為原告與周玨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3、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莊敬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下稱莊敬路房地)」、「新民路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下稱新民路房地)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可見新民路房屋、莊敬路房屋目 前均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 1 頁),顯見新民路房屋、莊敬路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 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4人 ,已高於系爭房屋總數量,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 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 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 。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新民路房地」、「莊 敬路房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 ,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4、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如有部分 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情形,應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作為法律允准 之分割方式,本件周玨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就「原告所具應 有部分」進行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實屬將「 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共有物變價分配予 其餘共有人」,已與前述法規揭示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有別 ,且未能使「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採相同分割方法」 ,於法相悖;又如本件僅將新民路房地或莊敬路房地變價分



割,保留其餘不動產予原共有人,考量原告已無維持共有關 係之意願,周玨亦當庭表示其欠缺補償原告之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61頁),其餘周珊周琦等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 均未曾表示答辯意見,亦難執此即認周珊周琦有補償原告 未能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及財力,顯見本件兼採「原物分配及 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等分割方式,均未能衡平各共有人之權益。5、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 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新民路房地、莊敬路房地同歸一人所 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 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 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㈡、不當得利部分:
1、另按民法第880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 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莊敬路房屋目前為周玨一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是觀莊敬路房屋屬僅有單一 出入口之獨棟建築,縱然周玨稱其僅有以3 樓後側房間作為 其日常起居空間(見本院卷第145 頁),但莊敬路房屋各房 間內,既仍置放有數量不等之傢俱或雜物,具勘驗相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難認該等空間業已淨 空可供其他共有人使用,是依莊敬路房屋現況,可知周玨應 仍具占有莊敬路房屋全部之事實;另觀周玨稱其因無法聯絡 其他共有人,故自行將新民路房屋出租予高玉娟,也未將前 述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顯見周玨未經新民路房屋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將該 屋自行出租他人,亦屬間接占有新民路房屋全部。是周玨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前,曾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具分 管契約,是周玨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部分,即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當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周玨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莊敬路房屋部分: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97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 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就基地租賃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②、是觀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64.66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1萬6,000元,該地之申報地價應計為103萬4,560 元(見審訴卷第65頁、第67頁),莊敬路房屋之109年之課 稅現值為29萬3,100元(見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述,可知 莊敬路房地合計價額為132萬7,660元,可作為計算租金之基 礎。又莊敬路房屋對外交通尚可、附近多有商家,鄰近自助 餐店、市場、便利商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且觀莊敬路房屋周遭亦與家 樂福鼎山店、大順黃昏市場等處距離非遠(見本院卷第123 頁),審酌莊敬路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 等情狀,認以莊敬路房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周玨逾越應有 部分比例占用該房屋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是原告就莊敬路房屋每年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3萬1,86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亦即原告就莊敬 路房屋每月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55元【 計算式:3萬1,864元÷12=2,65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
⑵、新民路房屋部分:
周玨既於107年11月20日起就將新民路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 租予高玉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 頁) ,則原告就新民路房屋每月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2,600元【計算式:6,500元(新民路房屋每月租金)X2/ 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600元】。
⑶、從而,原告就莊敬路房屋,應可請求周玨自原告108年9月10 日成為共有人之時起(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93頁)至周玨遷 出莊敬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5 元。而就新民路



房屋,原告則可請求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周玨遷出新 民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 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 其遷出莊敬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5 元,另請求 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新民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 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 費用之分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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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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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 │灣勝段│527地號 │64.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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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 │灣勝段│456建號 │138.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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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三民區 │灣勝段│346地號 │64.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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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三民區 │灣勝段│240建號 │132.9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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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表編號2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屋坐落基地│
│ │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二、本表編號4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該屋坐落│
│ │ 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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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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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珊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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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玨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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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琦 │5分之1 │
├───┼─────┼──────────────────────┤
│4 │陳萌軍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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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值 │建物課稅現值│莊敬路房地總現值│原告可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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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萬4,560元 │29萬3,100元 │132萬7,660元 │3萬1,864元 │
├─┬────────┴──────┴────────┴──────────────────────────┤
│備│一、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值計算式: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64.66(該地面積)= │
│註│ 103萬4,560元 │
│ │二、原告可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萬7,660元X6%(核定莊敬路房地之租金計算數)X2/5(原告應有部│
│ │ 分)=3萬1,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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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