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許旗城
許秀紅
許菀芝
廖許秀珍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義勇
許明堂
被 告 林宏謨
被 告 李福清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福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33 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宏謨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義勇及原告許明堂新臺幣(下 同)179 元。
三、被告李福清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義勇632 元、原告許明堂632 元、原告許旗城206 元、原告許秀紅115 元、原告許莞芝22 5 元、原告廖許秀珍263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福清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7,500 元為被告李福清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李福清如以80萬2,5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義勇及原告許明堂分別以60元為被告 林宏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義勇以211 元、原告許明堂以211 元 、原告許旗城以69元、原告許秀紅以38元、原告許莞芝以75 元、原告廖許秀珍以88元,各為被告李福清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李福清如分別以632 元為原告廖義勇、以632 元為原告許明堂、以206 元為原告許旗城、以115 元為原告 許秀紅、以225 元為原告許莞芝、以263 元為原告廖許秀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廖義勇、許明堂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宏謨、李 福清(下各稱其名,併稱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雞舍、 菜園、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5 萬2,000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許旗城、許 秀紅、許莞芝、廖許秀珍(下各稱其名,與廖義勇及許明堂 併稱原告),並擴張及減縮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 項。 ㈡林宏謨應各給付廖義勇及許明堂4,628 元。㈢李福清應各 給付廖義勇、許明堂7,988 元。㈣李福清應分別給付許旗城 2,583 元、許秀紅1,453 元、許莞芝3,132 元、廖許秀珍3, 288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均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追加原告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林宏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編號B 所示菜園(下稱系爭 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宏謨於92年11月9 日自訴外人 曹正春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李福清則於105 年 6 月10日以每月3,000 元向林宏謨承租上系爭房屋,並於嗣 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及菜園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遭被告拒絕。為 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林宏謨應各給付廖義勇及許明堂4, 628 元,李福清應各給付廖義勇、許明堂7,988 元、許旗城 2,583 元、許秀紅1,453 元、許莞芝3,132 元、廖許秀珍3, 288 元等語。並聲明:㈠林宏謨、李福清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7平 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33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林宏謨應各給付廖義勇及許 明堂4,628 元。㈢李福清應各給付廖義勇、許明堂7,988 元
。㈣李福清應分別給付許旗城2,583 元、許秀紅1,453 元、 許莞芝3,132 元、廖許秀珍3,288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李福清則以: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對占有人提起訴訟 及求償,於法無據;系爭房屋亦非伊所搭蓋,其並無拆除之 義務,況系爭房屋在93年前已由曹正春搭蓋完成,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超過20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濫用權利之情, 況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換算,原告持有比例甚微,持分最 高之廖義勇及許明堂每年不過僅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46 0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過高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宏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菜園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惟李福清以前詞置辯,故所應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房屋、闢建系爭菜圃,是否是無權占有?㈡原告 是否能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以請求, 則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李清福拆屋還地,至於林宏謨部分則為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回復共有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廖義勇、許明堂、許旗城、許莞芝、許秀紅、廖許秀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0 分之2 、210 分之2 、10000 分之99、10000 分之120 、 10000 分之55及10000 分之126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7至91頁),李福清自承系爭房屋 及菜園部分由其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187 頁),李福清自 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李福清固抗辯 系爭房屋原係由林宏謨之前手曹正春於93年搭建,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已超過20年,原告等於103 年以後才去得系爭土地 持分,現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縱令原告前
手先前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此或許係因其權利意 識之欠缺,或處置能力之不足等緣由所致,原因多端,尚不 能僅憑原告前手單純之沈默未為制止,逕認渠等係同意系爭 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李福清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同意建築系爭房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李福清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又原告等主張欲曾與李福清商討系爭土地出租等情,惟因李 福清態度強勢而拒絕接受,故渠等始決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本院卷第183 頁),由此以觀,原告原有謀求兩造彼此權 益調和之主張,係李福清拒絕接受,原告基此始訴請拆屋還 地,故原告於被告拒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李福清雖又抗辯系爭房屋非其所 搭蓋,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云云,惟李福清既 自承自林宏謨處購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院卷第181 頁) ,李福清自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當然有拆除系 爭房屋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辯稱無拆除系爭房屋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2.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菜園由李福清一人使用,李福 清亦自承向林宏謨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有使 用系爭菜圃等情(本院卷第181 頁),則現林宏謨應非系爭 房屋及菜園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林宏謨拆 屋還地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㈡、林宏謨及李福清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福清以系爭房屋及菜園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福清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000 元: 李福清前以每月3,000 元租金向林宏謨承租系爭房屋,業經 林宏謨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 13號竊佔案件證述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
審訴卷第115 頁),亦有系爭房屋變更門牌號碼前之租賃契 約節錄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1 頁),堪認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000 元。 ②系爭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106元: 系爭房屋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000 元,如前所述,系爭 菜園既緊鄰系爭房屋,則系爭菜園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與系爭 房屋以面積比例換算,經換算後,系爭菜園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為2,106 元(計算式為:3,000 x ( 33/ 47) =2,1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福清雖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及第 105 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惟李福清既曾以每月3,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則以系爭菜圃及系爭房屋面積比例,作為 衡量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認為適當。 ③李福清自承於 105 年 6 月 10 日占有系爭土地,迄至 109 年10月10日即原告請求計算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日( 本院卷第 171 頁) ,業已4 年4 個月,則原告依各自取得所有權之日 及持分比例,得請求李福清返還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廖義勇及許明堂於 103 年 5 月 12 日成為所有權人,故 各得請求 632 元
【計算式: (3,000+2,106)x(4又4/12)x(6/210)=632】 ⑵許旗城於 105 年 9 月 13 日始成為所有權人,故其得請 求金額為 206 元:
【計算式:(3,000+2,106)x(4 又 1/12)x ( 99/10000 ) = 206 】
⑶許莞芝於 105 年 9 月 13 日始成為所有權人,故其得請 求金額為 250 元:
【計算式:( 3,000+2,106) x( 4 又1/12) x (120/10000 )= 250 】
⑷許秀紅於 105 年 9 月 13 日始成為所有權人,故其得請 求金額為 115 元:
【計算式:( 3,000+2,106) x( 4 又1/12) x (55/10000 )= 115 】
⑸廖許秀珍於 105 年 9 月 13 日始成為所有權人,故其得 請求金額為 263元:
【計算式:(3,000+2,106)x(4 又 1/12)x ( 126/10000 )= 263 】
3.廖義勇及許明堂主張林宏謨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9 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讓渡證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13 及231 頁),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林宏謨對廖義勇及許明堂之主張視
為自認,故廖義勇及許明堂自得請求林宏謨返還渠等為土地 所有權人即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惟除系爭房屋外,廖義勇及許明堂並未舉證林宏謨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尚有以闢建菜園方式占有系爭土 地,故廖義勇及許明堂僅能請求林宏謨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廖義勇及許明堂各得請求林宏謨 返還179 元(計算式:3,000x( 2 又1/12) x( 6/210) =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福 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房屋及編號B 之菜園,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福清分別給付廖義勇632 元、許明堂632 元、 許旗城206 元、許秀紅115 元、許莞芝225 元、廖許秀珍26 3 元及請求林宏謨分別給付廖義勇、許明堂各17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福清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