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3號
KSDV,109,訴,57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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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郭逸斌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8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廷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保單號碼:000000 FFP0 000000 、保險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 至107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 年3 月2 日下午10 時19分許,因被告燃放蚊香不慎引起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 內部物品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賠付龍 ○廷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03,788 元,並自龍○廷處受 讓取得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本件起訴 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3,788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3,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 7 年3 月2 日下午10時19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消 防局調查系爭事故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非百分 之百是燃放蚊香引起,且屋內飼養共計8 隻貓,極有可能為 貓逗完火種釀災,點蚊香有收集灰燼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重大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與龍○廷以40 萬元和解完畢,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僅以龍○廷向其申請給付理賠 金之申請書作為計算龍○廷動產所受損害之依據,並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龍○廷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向龍○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 年3 月2 日下午 10時19分許,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 毀損(即系爭事故)。
(二)被告與龍○廷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動產( 如本院審訴卷第186頁和解書一所示,下稱動產A)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龍○廷40萬元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系爭房屋尚受有其他動產之損害(總計72,940元,下稱 動產B )(被告對於動產B 之損害額仍爭執)及建築物損 害(總計530,848 元),嗣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總計603,788 元予龍○廷,龍○廷並 將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 ,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若出租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租人就租賃物 失火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 過失為限,以衡平承租人之責任。經查,龍○廷就其所有 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向龍○廷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之107 年3 月2 日下午10時19分許,系 爭房屋因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毀損(即系爭事 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屬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稱:就系爭事故,其並無重大過失,無須賠償等語。系 爭房屋為木質裝潢,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消防局談話筆 錄曾稱:「屋主我朋友龍○廷的姊姊龍○廷的房子,建照 使照不清楚,建築結構為RC構造,內部有輕徵裝潢,燒燬 的房間係和室;我約02日20時50分出門吃飯,我出門前有 點蚊香後就出門,我約22時25分左右回來,就發現消防隊 在我家門口,四樓陽台冒出火光;因為發生火災所以通知 工作上的領班;發現火災後,當下應該有大概意識到有可 能是點蚊香的地方發生火災,因為我有點3 處,不遇應該 是和室,我有點蚊香吊在衣架上然後掛在橫桿上,下面有



擺一個碗接灰燼;有可能是蚊香灰燼飄到書本上燒起來; 是我最後離開房間的,當時我只有一台iPad在充電;用電 沒有異常;家人購買不清楚,沒有異常;沒有遭受破壞; 沒有與人結怨,沒有可疑現象;沒有抽菸;沒有,該戶只 有我一個人住;我平常是輪班制(三班制),本來晚上11 時要進去中鋼上班,我在中盈公司上班,那時候約20時51 分出門吃晚餐,出門前有點蚊香,其他作息都與平常無異 」(本院審訴卷第79-81 頁);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勘查 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詞所述 ,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之房間2 東南側角落處附近,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審訴卷第7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系爭房屋內飼養 共8 隻貓,極有可能為逗玩火種釀災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197 頁),並附有玩貓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203 頁)。被告承租並使用系爭房屋,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火種 應係被告遺留,系爭房屋為木質裝潢,被告在和室內點蚊 香,並吊在衣架上,被告又在系爭房屋飼養8 隻貓,在未 熄滅蚊香之情形下,即出門吃晚餐,依一般普通人之常識 ,在以木質裝潢為主之和室點燃蚊香,若不稍加注意,該 火源即有可能因貓隻的觸動而燃及房間內之木質材料,進 而引起火災。而被告竟未熄滅蚊香即出門,上開鑑定書所 稱之火種應係被告所點之蚊香,加上飼養貓隻留在屋內, 可能觸及蚊香倒地,被告任意容任該火源燃及木質材料之 風險實現,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有所欠缺,對於是系爭事 故確有重大過失,就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二)被告與龍○廷於107 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A 達 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龍○廷40萬元完畢,系爭房屋尚受有 動產B 之損害及建築物損害(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 元 ),嗣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 總計603,788 元予龍○廷,龍○廷並將動產B 及建築物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 ,堪信屬實。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包含動產A 、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被告既與龍○廷就動產A 達成和解,給付 龍○廷40萬元完畢,被告仍須就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建築物損害總計530,848 元,然爭執 動產B 之損害額。經查,動產B 之損害額為72,940元,有 原告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及所附之照片、賠償申請書、損 失理算總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45-17



1 頁),上開照片可看出損失動產包含烤箱、書櫃、衣櫃 、床墊、床架、白鐵架、吸塵器、五斗櫃、電視櫃、音響 、冷氣、電風扇及跑步機等物,與賠償申請書大致相符, 證人即系爭事故之保險公證人林○立於本院證稱:伊接受 保險公司委託,進行查勘,包含火險,從事公證職業20幾 年,本件公證報告書是伊製作,火場中動產損失鑑價標準 流程為,依現場損失的物品到市場詢價,也會徵詢被保險 人關於其所有物品的樣式的意見,並到火場現場勘查,本 案照片均伊所拍,損失之動產由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 再到現場去核對等語(本院卷第90-91 頁)。可見動產B 之損害,係由龍○廷先提出損失清單,林○立在到火災現 場核對,再經由市場詢價,得出損失總額,其鑑價流程合 理且嚴謹,本院核對其各動產之損失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當 ,並無浮濫之情形,因此,理賠公證報告鑑定之動產B 為 72,940元,堪以認定。
(三)綜上,動產B 之損害總計為72,940元,建築物損害總計53 0,848 元,合計為603,788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總計603,788 元予龍○廷,龍○廷並 將動產B 及建築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03,788 元,為以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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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