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0號
KSDV,109,訴,520,20201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王水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曹文杰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511 號前方之際,竟疏未 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 駛,適有訴外人王仁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同向前方欲向左迴轉,卻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 貿然迴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王仁和騎 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王仁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 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35許,因車禍後遺症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 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原告為王仁和之女兒,車禍發生後,已支出 王仁和之生前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元、喪葬費17萬6875 元,復因痛失父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2 萬3075元,合計 2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出具之擔保書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原告主張之超速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造成王仁和死亡,惟王仁和當時亦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 先行即貿然迴轉,與有過失,且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王 仁和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僅負3 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有為王仁 和支出生前醫藥費50元、喪葬費17萬6875元均不爭執,亦不 爭執支出之必要性,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王仁和死



亡時,其配偶已歿,有6 個子女,分別為原告、訴外人王明 彬、王維香王明良王水玉王維真,而被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王明彬、王 維香、王明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4萬1505元,另理賠原 告、王水玉王維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4萬1506元,合 計共理賠204 萬9033元,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4萬1506 元,依法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鳳林三路511 號前方之際,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訴外人 王仁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欲 向左迴轉,卻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被告 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王仁和騎乘之機車,王仁 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35許因車禍後遺症 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 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㈢原告有為王仁和支出生前醫藥費50元、喪葬費17萬6875元, 被告對該費用支出必要性均不爭執。
㈣王仁和死亡時,其配偶已歿,有6 個子女,分別為原告、訴 外人王明彬王維香王明良王水玉王維真(以下合稱 原告等6 子女)。
㈤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理賠王明彬王維香王明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4萬15 05元,另理賠原告、王水玉王維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 34萬1506元,合計共理賠204 萬9033元。 ㈥原告等6 子女有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均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44-4 9 號決定駁回申請。
㈦原告為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另有老人年 金補助每月4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電器行擔任 電器安裝人員,月收入2 萬3000元,並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仁和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仁和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2 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約70 公里時速,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而王仁和亦有迴車前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審酌王仁和騎乘之機車欲迴轉時,負有注意來 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迴 轉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若其有確實注意、等待後方行進中 車輛先行後始迴車,理應可避開超速行駛之原告,其過失情 節甚明,惟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失,其撞擊前之車速約70公 里,超逾速限20公里,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肇生車禍,復參 酌刑案偵查檢察官就肇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 29-30 頁),因認王仁和、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 70﹪、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車禍 ,致王仁和死亡,係不法侵害王仁和之生命權,原告為王仁 和之女兒,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另亦得就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王仁和生前醫藥費50元一節,已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81頁〕,並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4 頁),且經



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王仁和之喪葬費17萬6875元一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83-8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104 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 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王仁 和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原告痛失父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王仁和為21年7 月 間出生,案發時年近87歲(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6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暨兩造各自所陳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復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王仁和有6 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82 萬3075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 萬元為適當。
⒋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為醫藥費、喪 葬費、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對王仁和之侵權行為而發 生,依前揭說明,王仁和之子女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王仁 和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又王仁 和就損害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藥費應核減為 15元(50元×30﹪=15元);應賠償之喪葬費金額核減為5 萬3063元(17萬6875元×30﹪=5 萬3063元);應賠償原告 之慰撫金核減為21萬元(70萬元×30﹪=21萬元),核減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6萬3078元。 ⒌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 34萬150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原告26萬3078元,惟扣除原告已請 領之強制險理賠34萬1506元後,已無餘額,故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