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9號
KSDV,109,訴,29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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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秉寬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林美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六百四十八) 暨其上同段五一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八樓之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五一九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百二十八)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洵屬適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陳富文購買系 爭房地,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陳富文第一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第二期款228 萬元,餘款則向銀行貸款支付。 原告因長年於中國大陸經商,不便親自回台處理系爭房地購 買之細瑣事項,恰逢當時原告親妹即被告仍居住於臺灣,且 手足間原告最信任被告並與被告感情最好,乃委由被告代為 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且因原告當時與國籍為中國大陸 之妻子處於分居狀態,婚姻關係並不穩定,原告之母親顧忌 若將資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若嗣後原告與妻子離婚,恐有家 產流落外人之情,故建議原告將資產登記於自家人名下,原 告乃與被告約定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自行保管,剩餘之貸款款項亦係原告定期 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繳納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雜支費用 全由原告繳納,原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系爭房地每月應償還貸 款款項及各項雜支費用。嗣原告於105 年間返台,因有資金 需求,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雄三信)為轉增貸,被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及使用,原 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已不願繼 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不便親自回臺處理系爭房 地購買事宜,然兩岸往返之班機頻繁,當日往返亦非難事, 並無原告所述不便回臺之可能。反觀被告自70幾年起即移居 美國,美臺班機往返常需數日,故除有固定年節假日或重要 事宜亟須被告返臺洽辦外,被告均長期居住於美國,是無原 告所稱因被告仍居住於臺灣,而委由被告代其辦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地當時購入價金為1688萬元 ,並非小數目,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僅因在大陸經商之原因, 而將購入之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
㈡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因原告於95年間有向被告借用 高額之款項( 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是兩造即協議以 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是以,縱認 原告有以其帳戶內金錢轉帳入被告帳戶,而繳納房貸、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稅賦等費用,然此部分應屬原告清償 積欠被告借款所為之替代給付;是依原告95年間多次向被告 借款以清償其自身債務,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天津 瑞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天津瑞昱公司) 之債務,實 難想像其尚有額外之資金足以購置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必要。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雖由原告持有,然此等事實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歸屬何人兩者間並無絕對之關聯,且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客廳之櫃子內,並無 攜回美國,且因雙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藉由探訪雙親之 便前往取得該權狀,並非難事。另就系爭房地之稅負、水電 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有以原告帳戶繳納之部分,乃係當 時兩造協議雙親之扶養照顧責任,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雙



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以分擔扶養 之責,且後期原告之家人亦以照顧雙親之理由,向被告表示 要借住在系爭房地,故前開費用即協議需由原告繳納。另就 合庫銀行貸款及105 年高雄三信轉增貸部分,均係於被告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有資金周轉貸款需求,而央求被告提 供系爭房地予其向銀行貸得資金後,再由原告繳納後續房貸 ,並無原告所述其向合庫銀行貸款以支付餘款之事實。 ㈣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先以其長期 於中國大陸經商之理由,後改口因夫妻婚姻不睦之理由,而 為矛盾之主張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實與一 般實務上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相違,難認系爭房地係其出資 購入,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以95年11月9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1月23日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95年11月6 日與陳富文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1688萬元,第一次款( 簽約) 應負50萬元、第 二次款( 用印) 應付288 萬元、第三次款( 完稅) 應付0 元 、第四次款( 交屋) 應付1,350 萬元;原告曾簽發發票日95 年11月5 日、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6 日、面額 288 萬元、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各 1 紙。
㈢被告於95年11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申請借款 1350萬元,該貸款按月自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轉帳還款。 ㈣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定期匯入被告名下 之合庫銀行帳戶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告並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88萬元,第一次款( 簽約) 應負50萬元、第二次款( 用印) 應付288 萬元、第三 次款( 完稅) 應付0 元、第四次款( 交屋) 應付1350萬元, 而原告曾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5 日、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 年11月6 日、面額288 萬元、受款人均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各1 紙,被告於95年11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向合庫銀行申請借款1,350 萬元,該貸款按月自被告之合 庫銀行帳戶內轉帳還款,原告定期匯入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 帳戶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無疑。再者,原告持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徵以原告105 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高雄 三信為轉增貸,被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1 紙 在卷可憑( 見雄司調卷第165 至167 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 房地實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處分權限。此外,證人即 兩造之表姊張聖靄到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00 號28樓之3 的房屋是原告買給他母親住的,我聽我阿姨( 即 原告母親) 說是原告出錢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妹妹名下, 據我所知是因為原告與他太太婚姻狀況不太穩定,我阿姨有 可能擔心他們家的財產會讓原告老婆拿走,因此建議他買房 子時將名字登記在他妹妹名下,原告在大陸的公司及他居住 的房子都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第231 至232 頁 、第236 頁) ,經核該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緣由 及過程均屬相符,且該證人與兩造為親戚關係,應無刻意偏 袒任何一方之理。是綜以上情,足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當時購入價金並非小數目,殊難想像一 般人會僅因在大陸經商之原因,而將購入之房地借名登記予 他人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乃因 其母親顧慮原告與妻子婚姻狀態不穩定,擔心離婚後財產會 被原告老婆拿走,故而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情,業經證人張聖靄證述如前,而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則原告因前開顧慮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至親 關係之被告名下,尚屬合乎常情,故被告之辯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協議以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相關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原本係陳稱被告透過仲介 與系爭房地原屋主洽商後,由被告支付50萬元斡旋金,嗣雙 方在民族路50層大樓內之仲介公司以1,688 萬元之價額簽立 買賣契約,餘款1,638 萬元部分,被告由帳戶匯款繳付,並 無向合庫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剩餘價金,亦無原告所述由其開 立支票給付第1 、2 期款項之情事;另就系爭房屋之稅負、 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有以原告帳戶繳納部分,乃係 當時兩造協議雙親之扶養責任,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雙親 居住使用,其他房屋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繳納等語( 見訴字 卷第91頁) ;惟嗣後又改稱:因原告95年間有向被告借貸高



額之借款,是兩造當時即協議由原告以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中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之費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89 頁) 。足見 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如何支付,以及原告負擔系爭 房地之稅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 內容互有歧異,核其所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⒋況且,被告稱兩造有借貸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見訴字 卷第366 頁) ,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借貸關係之證明,其中 附表三編號1 所示95年1 月18日借款1,000 萬元部分,雖有 被告存入1,000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傳票1 紙在卷可佐( 見訴 字卷第401 頁) ,然匯款原因本有萬端,無法單憑此節遽而 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且原告曾於94年9 月23日匯款1,10 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 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435 至43 7 頁) ,則原告主張因其長期於大陸、美國經商,基於資金 調度及稅務考量,故被告、兩造父母名下之帳戶均借予原告 ,以利作為經商時資金調度之用,該筆1,000 萬元款項係因 原告資金調度之緣故,始於兩造間帳戶相互流轉,並非為兩 造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關係等語( 見訴字卷第427 至429 頁 ) ,堪為可採。另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95年11月28日借款4, 658,132 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 紙、原告 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放款收入傳票各1 份為憑 (見訴字卷第403 至409 頁) ,惟縱有該筆匯款款項,仍無 從遽行推導出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且該筆款項 取款時間係在系爭房地買賣及交付價金之後,實難想像兩造 於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即已預見原告日後會向被告借 款,且預先約定以該借款作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替代給付;至被告辯稱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 貸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款項予原告乙節,原告否認有 收受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交付之 事實,洵難採信;另附表三編號4 至6 乃被告匯款給天津瑞 昱公司,並非匯款予原告,且原告主張天津瑞昱公司直至10 0 年間負責人仍為被告,並提出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於10 0 年6 月16日核發之天津瑞昱公司稅務登記證( 見訴字卷第 439 頁) 為憑,則被告於匯款當時倘為天津瑞昱公司之負責 人,益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入天津瑞昱 公司帳戶;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款項,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該 筆匯款,然表示無從記憶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 本院訴字卷 第431 頁) ,被告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同意以借 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代替給付,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能證明其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然



該匯款金額與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迄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協議以原告積欠之 借款款項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代替給付等事實之有利證 據,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承上,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故兩造就系爭房 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為真。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 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雄司調卷第9 至19頁 ,訴字卷第81頁) 。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 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被告應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 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許宣告假執 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性 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聲請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調閱95年11月24日轉帳支出1, 350 萬元之借貸方傳票,以釐清該款項轉匯對象是否為系爭 房地之賣家( 本院訴字卷第393 頁) ,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交款紀錄已明載95年11月24日匯款1,350 萬元,且原告定期 匯入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以釐清1,350 萬元轉 匯對象是否為系爭房地賣家,顯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從影



響本院就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結果,核無予以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 │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新興區 │新興│四 │2400│ 1258.31 │10萬分之648 │
│ │ │ │ │ │ │ │ │
├─┼───┼────┼──┼──┼──┼──────┼──────┤
│2 │高雄市│新興區 │新興│四 │2401│ 324.52 │10萬分之648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1 │5155│高雄市新興│高雄市新興區│鋼筋混凝土造│ 181.76 │全部 │
│ │ │區新興段四民生二路36號│28層 │ │ │
│ │ │小段2400、│28樓之3 │ │ │ │
│ │ │2401地號 │ │ │ │ │
├─┼──┼─────┼──────┼──────┼──────┼────┤
│2 │5199│高雄市新興│同上建物共同│ │ 15758.96 │10萬分之│
│ │ │區新興段四│使用部分 │ │ │628 │




│ │ │小段2400、│ │ │ │ │
│ │ │2401地號 │ │ │ │ │
└─┴──┴─────┴──────┴──────┴──────┴────┘
 
附表三 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之明細
┌───┬──────┬──────┬──────────────┐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
├───┼──────┼──────┼──────────────┤
│ 1 │95年1 月18日│1000萬元 │被告自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
│ │ │ │號03 20872-121140 帳戶轉帳支│
│ │ │ │出1000萬元,開立合作金庫銀行│
│ │ │ │本行支票,受款人為原告。 │
├───┼──────┼──────┼──────────────┤
│2 │95年11月28日│4,658,132元 │被告自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 │ │ │帳號0510872081125 帳戶轉帳支│
│ │ │ │出3,308,132 元,另自被告合作│
│ │ │ │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轉帳支出│
│ │ │ │135 萬元,合計4,658,132 元匯│
│ │ │ │入原告合庫銀行之貸款專戶( 帳│
│ │ │ │號:03 20038-133327),加上原│
│ │ │ │告由其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
│ │ │ │帳號:0510872-074293) 匯款53│
│ │ │ │5 萬元,共計10,008,132元,用│
│ │ │ │以清償原告於合庫銀行之貸款10│
│ │ │ │,008,132元。 │
├───┼──────┼──────┼──────────────┤
│ 3 │95年3 月10日│美金10萬元 │被告匯款給天津瑞昱公司。 │
├───┼──────┼──────┼──────────────┤
│ 4 │95年5 月25日│美金20萬元 │被告匯款給天津瑞昱公司。 │
├───┼──────┼──────┼──────────────┤
│ 5 │95年5 月30日│美金22萬元 │被告匯款給天津瑞昱公司。 │
├───┼──────┼──────┼──────────────┤
│ 6 │95年7月7日 │美金43萬元 │被告匯款給天津瑞昱公司。 │
├───┼──────┼──────┼──────────────┤
│ 7 │95年8 月23日│美金125,000 │被告匯款給原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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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