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74號
KSDV,109,訴,137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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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洪昌華 
被   告 洪明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使用網路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 國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擅自將兩造共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地址及位置圖資訊,分別輸入在Goog le、Yahoo奇摩、Facebook等網路平台(下合稱系爭網路平 台),供被告107年起參選鼓山區延平里里長競選之行銷廣 告、聯絡、供不特定之公眾人物使用及閱覽,被告所為已將 原告居住址及地理位置資訊,暴露於公眾,致原告個人資料 外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 上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 96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 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㈢訴訟費用及 高鐵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網路平台上輸入任何系爭房屋之資 訊,一般民眾本可藉Google、Yahoo奇摩網頁輸入地址搜尋 相關資料,且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使用Facebook打卡 之內容也未提及原告資料,無原告所指侵犯個資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有標示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兩造 間財產並無變動之情形,依前引意旨自非屬不當得利。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在社群帳號標示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然其未標示系 爭房屋為原告住居所或揭露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資訊, 且一般人亦可使用之網路資訊查得系爭房屋公示公開資訊即 門牌號碼與位置,故單僅憑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無法知悉 原告為共有人,更無法藉此連結識別而特定原告。準此,被 告縱有標示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之行為,依前引規定,亦 非屬個人資料之範疇。原告復未證明其權利因此受損。則原 告依第184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 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
㈢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明文。本件為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資訊,與上開要件 未合,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資訊,與系爭房屋之物權得喪變更處 分及占有無關,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96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 條、第41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 爭網路平台上移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其高鐵交通費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分屬不同事實,且 為原告訴訟權行使之費用,自難令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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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