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3號
KSDV,109,訴,111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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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吳慶民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黃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恩德宮」之宮主,被告黃駿豪為被告黃正雄之子,「恩德宮 」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參加臺南市安定區「武德堂」 進香大典,於同日中午12時自高雄市出發,先赴屏東縣某宮 廟後再前往「武德堂」,原告則於當日義務擔任「恩德宮」 虎爺出巡進香活動扛轎之轎夫,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抵達 「武德堂」。乃被告二人理應為轎夫準備保護身體、頭部之 衣物、帽盔等物,並應注意避免在轎子下方堆放過多之鞭炮 ,點炮時應大聲提醒轎夫且必須在轎子旁邊撒水降溫,而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 黃正雄為使陣頭添加熱鬧氣氛,乃指示被告黃駿豪於轎子下 方堆放大量之鞭炮加以點燃,因鞭炮數量過多,致原告頭、 臉、頸、後背、臀部及四肢2 至3 度燒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 二十八,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雷射治療費 用40萬7000元、看護費用4 萬6000元、工作損失20萬7000元 、相當於33萬元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正雄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黃駿豪縱有 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注意義務,而創造 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原告受傷之結果,並非發生在該 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而屬原告自我負責之範圍,客觀上不 可歸責於被告黃駿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受有頭、臉、頸、後背、臀部及四肢



2 至3 度燒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八等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90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9頁)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
⒈被告黃駿豪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炮在轎子底下,是我 點燃的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刑事一卷第33頁、第36頁 ),核與證人王子銜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340 號卷〈下稱刑事二卷〉第119 頁)情節相符,顯見 點燃鞭炮之行為人為被告黃駿豪,則原告僅以被告黃正雄為 「恩德宮」之宮主為由,遽論其有後述之注意義務,已嫌速 斷。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⑴未為轎夫準備保護身體、頭部之 衣物、帽盔等物,且⑵未注意避免在轎子下方堆放過多之鞭 炮,點炮時⑶又未大聲提醒轎夫及⑷在轎子旁邊撒水降溫等 節,既未說明該等義務之依據及具體標準,自難遽採。況證 人高國展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吳慶民站在我旁邊 ,黃駿豪要放炮時有說要放炮,很多人都在喊了,本來扛轎 就是要吃炮,我覺得當天鞭炮數量還好等語(偵一卷第27頁 、刑事二卷第230 至231 頁、第233 頁),證人王子銜於另 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黃駿豪點炮之前有說要點炮,我們說 好,他點炮之後我們全部的人就轉身等語(刑事二卷第119 至120 頁),足見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 信。
⒉至被告黃駿豪有⑸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 注意義務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9 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0 6854號函(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71 號卷〈下稱刑事一卷〉 第17頁)、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9 日府民宗字第10804070 03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定臨時使用道路 通知書(刑事一卷第18頁、第20頁)為證。然查,原告於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朋友高國展約我去當轎伕,轎 伕有2 、30人,我知道抬轎都會放炮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27頁、刑事二卷第155 至157 頁),核與證人高國 展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跟吳慶民一起去抬轎 的,是吳慶民自己說要去的,我參加過好幾次了,本來扛轎 就是要吃炮,這是民俗的習慣等語(偵二卷第26至27頁、刑 事二卷第230 至232 頁)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當日擔任虎爺 炮轎之轎伕,並非一般使用道路之民眾,其係自願參與危險 行為,而屬創造風險之團體成員,自非「未經許可不得在公



共道路點燃鞭炮」此一規範之保護範圍。況證人高國展於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慶民當天扛轎時已經喝醉了,當時 風剛好吹過來,所以吳慶民才會這麼嚴重,他的衣服著火還 是我幫他打掉的等語(偵二卷第27頁、刑事二卷第233 至 234 頁),自難遽論被告黃駿豪須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⒊此外,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34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二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 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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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