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兼法定代理 黃榮華
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訴訟代理人 蕭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閻青智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23,949 元
【即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 筆土地(按105 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 地號)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計算式:(121,
892.32㎡+95,644.98 ㎡+26,039.07 ㎡)×公告土地現值510
元/ ㎡=124,223,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8,5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