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閰青智
代 理 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
被 告 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
被 告 陳力源即高港海洋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200,000元【計算式:(142+25+93)㎡×公告土地
現值20,000元/㎡=5,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