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65號
KSDV,109,補,136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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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閰青智 
代 理 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

被   告 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

被   告 陳力源即高港海洋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200,000元【計算式:(142+25+93)㎡×公告土地
現值20,000元/㎡=5,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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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