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黃文豐
被 告 吳文德
吳陳秀子
吳明益
吳貞儀
蔡德順
吳淑禎
吳淑卿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