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40號
KSDV,109,補,134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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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黃文豐 


被   告 吳文德 
      吳陳秀子
      吳明益 
      吳貞儀 
      蔡德順 

      吳淑禎 
      吳淑卿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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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