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羅侯瓊花
被 告 柯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另先、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