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11號
KSDV,109,補,101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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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大鈞 
      林委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簡鳳嬌
      黃團賓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1231、12
33、1234、1235、1236、1243、1244地號、同區潭平段58、59、
64、65、68、69、70、72、116 地號等16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原告等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59,192元【計算式:{〔(952.45+
701.45+1,142.69+986.58+1,097.17+1,612.63+641.98)㎡
×土地公告現值5,303 元/ ㎡〕+〔(109.55+115.24+127.77
+1,052.20+111.43+2,119.65+1,627.63+1,370.54+3,185.
94)㎡×土地公告現值5,100 元/ ㎡〕}×原告等應有部分1/ 2
=43,959,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84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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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