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2號
KSDV,109,聲,22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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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拍定聲請人所有二筆土地。因聲請人就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提出異議,且因上開事件所拍定聲請人所有 土地一旦交付給拍定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本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係表示已聲明異議而請求停止強



制執行,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今確實僅聲明異議, 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查 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 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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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