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 .(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履 行合約,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國貿字第2 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乃依義大利法設立、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免將來訴訟終結若判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 費用時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 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 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 第9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 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我國境內亦無財產足供 訴訟費用擔保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 ),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5,000 歐元,按109 年 7 月間即訴訟繫屬本院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 2,920 萬元(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 頁狀首「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載),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按該標的金額計算第 一、二、三審應繳裁判費依序為268,960 元、403,440 元、 403,440 元,而我國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計入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參考司法 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每 一件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等語 ,及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3%已超逾50萬元等情,酌 定系爭本案事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共計1,57 5,840 元(計算式:268,960+403,440+403,440+500,000=1, 575,840 ),應堪認定。
四、綜上,爰依首揭規定,並斟酌相對人陳報須酌給裁判文件翻 譯時間、國際匯兌所需時間至少20日(見本院卷第7 頁)等 一切情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1,57 5,840 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則駁回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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