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明國
蔡旻霖
追加原告 蔡旻衛
蔡威和
上 訴 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追加
蔡旻衛、蔡威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衛、蔡威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明國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陳靜慧,先 前受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陳來富 委託管理金錢,蔡陳來富己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死亡,然上 訴人陳靜慧仍有94年3月7日3筆款項及97年6月16日1筆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172,800元,有不實支出之情形,爰請求 返還之。是足認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蔡陳來富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追加原告蔡旻霖已於原審同意為 追加原告,追加原告蔡旻衛、蔡威和經本院在109年10月23 日以雄院和民律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函通知表示意見,並 分別在109年11月12日送達追加原告蔡旻衛、109年11月2日 送達追加原告蔡威和,追加原告蔡旻衛迄未表示意見;追加 元告蔡威和雖陳報拒絕同為原告,惟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不適格,則上訴人蔡明國於原審聲請追加原告蔡旻衛、 蔡威和為原告,並無不合而應該准許。爰命追加原告蔡旻衛 、蔡威和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