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上 訴 人 陳正吉
陳王明花
陳宥喬即陳俞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豪起訴主張:盧柏豪與陳正吉、陳王明花於民國107年1 月7日13時30分許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正吉、陳王 明花持棍棒毆擊盧柏豪,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又陳宥 喬即陳俞唏(下稱陳宥喬)為陳正吉、陳王明花孫女,在107 年1月8日0時43分許於網路DCARD論壇留言「是因為廟主(指 盧柏豪)曾經好幾次說過要找人來鬧事」、「動不動拿武器 威嚇,出語罵髒話、詛咒人,故意把汽車擋住別人家門口, 還動手動腳做勢要打人,態度一直很囂張跋扈…!!」、「 開著名車的廟主毆打兩個手無寸鐵的老人家,你還是人嗎.. .?」、「這間宮廟的廟主,還有『疑似』詐財的行為,但 真實性有待確認,只希望大家不要被騙了!」等文字(下稱 系爭留言),毀謗盧柏豪名譽,系爭留言行為並為陳正吉、 陳王明花所知悉並同意,故陳宥喬、陳正吉、陳王明花(下 合稱陳正吉等3人)共同侵害盧柏豪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陳正吉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為道歉啟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陳正吉等3人應各 給付盧柏豪60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正吉等3人應在高雄市○○區○ ○街00號門口懸掛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60天。二、陳正吉等3人則以:陳正吉、陳王明花固於上開時地曾與盧 柏豪發生傷害衝突,然係因於盧柏豪違規停車經規勸後惱羞 成怒,不斷以言語刺激、威脅陳正吉、陳王明花,更率先攻 擊陳王明花,陳正吉擔心妻子安危,始隨手拿起竹竿還擊, 陳王明花更係出於正當防衛方發生肢體衝突,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陳宥喬雖有在網路上為系爭留言 ,但其係聽聞陳正吉、陳王明花所言而生確信,並非憑空杜
撰,陳正吉、陳王明花事前亦不知有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 故陳正吉等3人均無侵害盧柏豪名譽權之行為。縱認陳正吉 等3人各有傷害或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過高,且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與損害不相當等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盧柏豪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陳正吉、陳王明花辯稱正當防衛無理由,有侵 害盧柏豪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盧柏豪慰撫金3萬 元;陳宥喬未經合理查證,亦無法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 而有侵害盧柏豪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3萬元。另未能 證明陳正吉、陳王明花事前知悉同意或參與陳宥喬系爭留言 行為,故盧柏豪主張陳正吉、陳王明花共同侵害名譽權無理 由,另張貼道歉啟事非必要方式等為由,判決命陳正吉等3 人各給付3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盧柏豪其餘請求。盧柏豪不服提起 上訴,並補充陳正吉、陳王明花事後知悉系爭留言應要求陳 宥喬刪除,應各再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6萬元,暨陳 正吉等3人並應張貼附件道歉啟事,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下開第2、3項不利於盧柏豪部分廢棄;㈡陳正吉 、陳王明花應各再給付盧柏豪6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正吉等3人應於高 雄市○○區○○街00號門口懸掛附件道歉啟事660天。陳正 吉等3人就原審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縱陳正吉 、陳王明花非屬正當防衛,盧柏豪亦與有過失,並均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正吉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盧柏豪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則均就對造上訴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盧柏豪請求陳正吉、陳 王明花各給付51萬元及遲延利息;陳宥喬給付57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未據盧柏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說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正吉、陳王明花於10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與盧柏豪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陳正吉、陳王明花嗣持棍棒毆擊盧柏豪,致 盧柏豪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正吉、陳王明花因上開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 案。
㈡陳宥喬於107年1月8日0時43分許在DCARD論壇為系爭留言。 盧柏豪據此對陳正吉等3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8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108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案件)。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正吉、陳王明花抗辯傷害盧柏豪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盧
柏豪對於上開傷害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㈡陳正吉等3人是否因陳宥喬張貼系爭留言侵害盧柏豪名譽權 ?
㈢承上,如盧柏豪請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其請求懸掛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60天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正吉、陳王明花抗辯傷害盧柏豪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盧 柏豪對於上開傷害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 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 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 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 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 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陳正吉、陳王明花雖主張傷害 盧柏豪為正當防衛,惟:
⑴證人即現場工人許孟軍在陳正吉、陳王明花告訴盧柏豪傷害 之臺灣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當天他們互相爭執,我有聽到陳正吉、陳王明花提到盧柏豪 老婆過世要刺激他,盧柏豪說不要拿過世的太太出來當話柄 ,之後就起爭執,陳正吉就拿1個類似馬克杯往盧柏豪的臉 丟過去,沒有丟到,就丟到地上砸到我的腳,後來雙方手就 撥來撥去,陳正吉及陳王明花就衝回家中的騎樓,分別拿出 棍棒要攻擊盧柏豪,我看到盧柏豪用手在擋,就過去將手上 的棍子給搶過來,我後來就回去工作那邊,好像是陳正吉又 拿出預藏的棍棒出來,我轉身看的時候有看到他好像有丟完 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是他丟的,丟完再拿出更長的棍棒出來 ,盧柏豪看到這種情形也進去廟裡面,拿出一條鐵條要預防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
⑵又觀諸上開偵卷內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照片,確可見 陳正吉有持杯狀物朝盧柏豪丟擲,陳王明花亦有持某物朝盧 柏豪丟擲、持澆水器與盧柏豪口角爭執等情,然迄至警察到 場前,並未見盧柏豪有持鐵棍攻擊,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 陳正吉、陳王明花之舉措(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40頁)。 ⑶綜上可見盧柏豪、陳正吉、陳王明花口角爭執後,陳正吉、 陳王明花先持物品丟擲盧柏豪,並執棍棒與盧柏豪爭執,盧 柏豪爾後固持鐵棍,然未見有先行攻擊陳正吉、陳王明花之
行為。此外,陳正吉、陳王明花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盧柏豪侵害在前,渠等始加以還擊之事證,故渠等稱係基 於正當防衛始還擊云云,顯然無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陳正吉、陳王明花固 主張盧柏豪以言語刺激威脅,始發生傷害事件而與有過失云 云。然陳正吉、陳王明花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盧柏豪因與陳 正吉、陳王明花口角爭執,是否會發生傷害事件,仍取決於 陳正吉、陳王明花之決定,客觀上不會僅因口角爭執而必然 引起陳正吉、陳王明花傷害盧柏豪之結果,難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陳正吉、陳王明花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⒊從而,陳正吉、陳王明花於10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持棍棒 毆擊盧柏豪,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盧柏 豪之權利,盧柏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正吉、陳 王明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陳正吉等3人是否因陳宥喬張貼系爭留言侵害盧柏豪名譽權 ?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 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陳宥喬雖辯稱其聽聞陳正吉、陳王明花所述,並看見驗傷診 斷書而為系爭留言。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等當日有受傷 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盧柏豪造成,陳宥喬未為合理查 證,僅單憑無法判斷行為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陳正吉、陳王明 花片面陳述即留言:「廟主毆打兩個手無寸鐵的老人家,你
還是人嗎」等言詞,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證義務 。又留言:「是因為廟主曾經好幾次說過要找人來鬧事」、 「動不動拿武器威嚇,出語罵髒話、詛咒人,故意把汽車擋 住別人家門口,還動手動腳做勢要打人,態度一直很囂張跋 扈…!!」、「這間宮廟的廟主,還有『疑似』詐財的行為 ,但真實性有待確認,只希望大家不要被騙了!」等文字, 業經陳宥喬坦承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並未確認過(見108年 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案件卷第54頁),可徵陳宥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查證義務即就不能確認為真實之事實,恣意在 網路上留言。且閱覽系爭留言之網友事後更留言「人渣」、 「垃圾」、「假宮廟真黑道」等詞,顯見系爭留言確達貶損 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足認毀損盧柏豪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
⒊盧柏豪固主張陳正吉、陳王明花知悉系爭留言,且事後未盡 要求陳宥喬刪除之義務,陳正吉等3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縱陳宥喬在網路上留言稱「我阿公阿嬤也說真的很感 動喔…謝謝」等語,亦僅能證明陳正吉、陳王明花知悉陳宥 喬有為系爭留言之情事及知悉後之反應,無從直接證明有與 陳宥喬事前合意為系爭留言之行為。又陳宥喬為具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成年人,陳正吉、陳王明花應無指正陳宥喬個人行 為之義務,盧柏豪亦未陳明陳正吉,陳王明花應叮囑陳宥喬 刪除系爭留言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陳正吉、陳王明花同為侵 害其名譽權之人,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陳宥喬為系爭留言,已侵害盧柏豪之名譽權,惟 陳柏豪未提出足以證明陳正吉等3人係共同為系爭留言之行 為,復未證明陳正吉、陳王明花有何應要求陳宥喬刪除系爭 留言之具體依據,故盧柏豪主張陳宥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應就其名譽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請求陳正吉 、陳王明花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㈢承上,如盧柏豪請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其請求懸掛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60天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陳正吉、陳王明花傷害盧柏豪,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陳宥喬 則以系爭留言侵害盧柏豪名譽權等節,業如前述,是盧柏豪 依前引規定請求陳正吉等3人就前開行為分別賠償慰撫金, 應屬有據。審酌兩造兩造陳明在卷之學經歷,暨兩造所得財
產狀況,與陳正吉等3人各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盧 柏豪請求上訴人陳正吉、陳王明花賠償其身體健康損害之慰 撫金3萬元;陳宥喬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3萬元,均為 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⒊至盧柏豪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本件陳宥喬雖有侵害其名譽權 ,惟留言處所係網路DCARD論壇,僅限於瀏覽該論壇之人知 悉系爭留言。縱曾遭電視台報導乙節為真,亦係記者自行自 網路上挖掘可報導題材追訪所致,非陳宥喬以電視報導方式 渲染系爭留言,倘在住家門口張貼道歉啟事以公開道歉之方 式為之,反使其他原不知情者知曉糾紛,況且道歉啟事內容 係要求針對「關帝堂」信譽為道歉,非受侵害人盧柏豪,自 非屬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式。則盧柏豪請求陳宥喬為 道歉啟事要無理由。另陳正吉、陳王明花非損害盧柏豪名譽 權之人,請求渠等張貼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七、從而,盧柏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陳正 吉、陳王明花、陳宥喬應各賠償3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正吉等3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盧柏豪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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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帆布尺寸310CM ×90CM、白底、楷書字│
│ │體 │
│ │「道歉啟事」為紅色、字體20cm │
│ │ 內文為黑色、字體1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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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道歉啟事 │
│ │本人陳正吉、陳王明花、陳俞唏今司法│
│ │證據確定,今向關帝堂住持表示悔過,│
│ │不該以不實言論貶損關帝堂住持之人格│
│ │權及對毆打行為深感道歉,也不私下以│
│ │不實言詞貶損關帝堂之信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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