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胡景玉
被 上訴人 林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79 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鳳梨酥供貨商,前因急需 用錢,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貨款 扣除清償或1 年後歸還借款,嗣被上訴人因伊資金有點問題 ,且未能於固定時間供貨,而不願再予協助,但借款應扣除 貨款,且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貨款亦有所爭議,至於扣除貨 款後尚餘多少借款,則需整理後才能提出,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同意鳳梨酥之價格每盒降價10 元作為利息,始同意借款20萬元,嗣上訴人違反約定遲延出 貨,且伊向上訴人進貨都是先匯款給付貨款,並無從借款中 扣除貨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置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 訴外人蔡岱錚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設備是不對的, 伊確實有誠意要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但因伊經濟迄今 仍然非常困難,希望能延長償還時間,一定會處理好全部借 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 107 年10月10日至108 年2 月28日。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2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其業以對被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扣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尚未清償借款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希望被上 訴人予其分期付款清償云云,然其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 不得主張得以分期付款,況其縱獲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借 款,亦非即獲免除債務,而得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 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上訴人以希望被上訴人予其分期付款 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且 迄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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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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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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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107 年10月10日│108 年2 月28日│20萬元 │108 年2 月28日│CR0000000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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