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0號
KSDV,109,簡上,110,2020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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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張郁微 
被上訴 人 簡賜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邀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 未依約還款,尚欠陽信銀行322,752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財產遭陽信銀行強制執 行,遂於107 年4 月13日與陽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約定伊 以總金額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陽信銀行即免除伊之連帶保 證責任,伊現已履行協議完畢,故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陽 信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合夥開設「禾楓 車業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廠,由伊掛名擔任禾楓車業企 業社負責人,並向陽信銀行借款供保養廠周轉運用,但禾楓 車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相關設備及系爭借款 都由被上訴人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維眾汽車工作室」係由兩造共同以合夥方式成立,並由上 訴人擔任該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嗣該合夥事業更名為「 禾楓車業企業社」。
㈡上訴人代表「維眾汽車工作室」,於95年6 月30日向陽信銀 行借款45萬元(如本院卷第51至58頁貸款申請書、授信合約 書及第61至63頁本票、本票授權書及動撥申請書所示,核貸



號:00-0000000),並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貴芳擔任連帶保證 人(詳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連帶保證書所示)。嗣未如期還 款,尚欠本金322,7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與債權人陽信銀行以50萬元達成 清償上開全部借款餘額之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完畢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應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 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 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 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 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 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 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40號裁判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 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 ,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借款係以兩造合夥之「維眾汽車工作室」名義向 陽信銀行借款,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維 眾汽車工作室」未如期還款,積欠陽信銀行本金322,752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即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於107 年4 月13日與債權人陽信銀行以50萬元達成清償系爭 借款餘額之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完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陽信銀行所借,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應係合夥團體維眾汽車工作室」, 非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陽信銀行清 償上開債務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係受讓陽信銀行對主 債務人即「維眾汽車工作室」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既非



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清償其自陽信銀行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50萬元, 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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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